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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邦平与全松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邦平,全松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周邦平。被告:全松兰。原告周邦平与被告全松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松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邦平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份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货物价值18513元的木料,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18513元的欠条,并约定该款限于2013年4月份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是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153元。被告全松兰未作答辩。原告周邦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全松兰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13元,约定款限2013年4月份前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全松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全松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邦平货款18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全松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吉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