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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0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宿迁市科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科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0892号原告宿迁市科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珠海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浪,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卫生路6号。法定代表人袁松,董事长。被告陆喜。原告宿迁市科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科路养护公司)诉被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宿迁三建公司)、陆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三建公司及被告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路养护公司诉称:被告宿迁三建公司是宿迁市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南4S店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陆喜是被告三建公司该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12年4月17日,原告通过竞标报价和被告宿迁三建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4S店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62万元。付款方式为首批钢架梁进场付工程材料款5万元,工程竣工两个月内付款55万元,工程质保金2万元在半年内结清。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尾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陆喜自愿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为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全部由其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宿迁三建公司没有按约付款,构成违约。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宿迁三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值还清款之日止),并请求判令被告陆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宿迁三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陆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科路养护公司和被告宿迁三建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宿迁三建公司将宿迁市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南4S店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和安装承包给原告科路养护公司制作和施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工程竞标总造价为62万元人民币,施工中发生的单项工程设计变更,原告应根据变更内容,另行计算。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议定的安装工期为30个晴天,以合同签订日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首批钢架梁进场付工程材料款伍万元;工程竣工,付工程款伍十伍万元(两个月内付伍十伍万元);工程质保金贰万元,被告宿迁三建公司在半年内结清。该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被告宿迁三建公司应在半年内与原告结清工程质保金,被告宿迁三建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尾款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按时退还多收的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分别按工程尾款或验收工程款的千分之二付违约金。该合同附言第2条约定,本工程竞标报价一次性包定,如变更增加造价另行计算,按原告报价与竞标报价同比例下浮。该合同由原告和被告宿迁三建公司盖章确认,同时,陆喜作为丙方(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注明:“担保内容:工程款支付不能到位,全部由担保人负责,工程质量、安全若出现事故,担保人愿承担一切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钢结构,并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5月1日、5月11日将第一、二、三批次的钢梁等部件运进场,并且由被告陆喜签字确认。2012年5月19日,因图纸用料与细节图用料不一,被告宿迁三建公司以《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通知原告,采用新的屋面用量和安装方式。并要求原告严格按照该通知执行。被告陆喜代表总承包方宿迁三建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宿迁三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钢结构制作和安装验收合格的证明:“甲方(总承包方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乙方,本工程中钢结构制作和安装,经甲方组织验收,结果:合格。甲方(总承包方)签字确认:陆喜”。后原被告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宿迁三建公司和宿迁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东南汽车4S店宿迁鹏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载明的施工范围为:汽车展厅、办公楼、综合楼、维修车间等及装饰装修,图纸设计范围内上述建筑所有土建、钢架、水电安装、门窗、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同时,该合同载明得乙方(宿迁三建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陆喜。另外,陆喜还在该合同尾部乙方签字栏部位签字(宿迁三建公司同时盖章确认,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袁松私章)。本院认为:原告科路养护公司和被告宿迁三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书》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制作和安装义务,因此其要求被告宿迁三建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标准较高,原告主动降低标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宿迁三建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款至60万元(首批钢架梁进场付5万元,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款55万元,合计60万元),保证金2万元在半年内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陆喜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其为被告宿迁三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科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陆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2元,由被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陆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沈金龙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吕德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志艳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