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某甲与王某乙、黄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黄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慈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陈某甲。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迪国。被告:王某乙。被告:黄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仲沈鹤。原告陈某甲、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黄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应双方要求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王某乙、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沈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王某甲起诉称:王修能与陈某甲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王修能因肝癌于2012年7月30日去世,留有以下财产请求分割: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77号1单元301室房产一处;上述房产自2009年5月份暂计算至2013年4月所得租金35200元;被继承人王修能与陈某甲婚后有存折一本,内有26000元存款;婚后所购汽车卖车款23500元;婚后所购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宁慈西路1455号枫湾家园15幢D-6的23.11平方米的车库,价值约52000元。另,因王修能治病所需,原告陈某甲向其母亲及兄弟借款共12万元,要求被告共同分担。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对被继承人王修能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77号1单元301室的房产(面积为63.9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5477.3元,总价为人民币350000元)依法进行分割,由原被告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二、价值约52000元人民币的车库,系原告一与王修能的夫妻共同财产,故26000元归原告一所有,另26000元由原被告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三、关于卖车所得的23500元,系原告一与王修能的夫妻共同财产,故11750元归原告一所有,另11750元由原被告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四、判令依法分割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被继承人王修能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77号1单元301室的房产出租所得的租金;依法分割2013年5月之后该房屋继续出租所得的租金;五、存款26000元系原告一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13000元归原告一所有,另13000元由原被告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乙、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除原告所述财产外,王修能还有患病期间获亲朋好友赞助礼金53600元,以及存款26000元都在原告处;解放路房子租金虽然由被告收取,但是该笔钱都是用于生活开支及丧葬费支出,已经全部花完,没有剩余;王修能丧葬费开支34000元,其中做坟入穴开支24450元,其他按照习俗做丧事的开支近1万元,款全部由被告支出,该费用原告也应分担。庭审中,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被继承人王修能因肝癌于2012年7月20日去世,王修能与原告陈某甲结婚时间为2005年2月2日,继承人有妻子陈某甲、儿子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母亲黄某。王修能的遗产有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77号1单元3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甬北慈私字第(98)0249号];上述301室房产租金(被告收取)从2009年5月暂计算至2013年的4月,总价值为35200元中的21200元;雪铁龙车款23500元(原告持有)的一半11750元;价值6万元的车库[房权证号:甬北慈私字第(2005)1472号]的一半3万元,车库由原告取得,支付差价给被告;王修能丧葬费为24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丧葬费发票三份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慈城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4.望京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6.解放路房屋承租人何方平出具的证明一份;7.位于慈城镇枫湾小区的车库的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另,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经被告申请在银行调取的王修能账号为×××5445的账户交易记录及取款凭证各一份,查明王修能过世后账号为×××544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尚有余额20733.13元,陈某甲2012年8月4日用卡取走19000元的事实。本案有争议事实:1.原告陈某甲是否向其母亲及兄弟借款12万元用于王修能治病;2.王修能是否有其它遗产,该遗产是否在原告处;3.王修能丧葬费用除24450元外是否还有其他费用,该费用是否已全部由被告支出。针对上述争议事实1,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一与王修能在王修能患病期间,借款12万元用于王修能治病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在王修能刚去世时且起诉前,原告从来没有提起过该借款;王修能有医保,医药费自负部分很少;亲友也资助过一笔钱,足以用于支付医药费;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王修能看病支出。本院认为,该三份借条均为原告自行出具给其母亲及兄弟,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无法确认,更不能证明其借款用途,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三份借条不予认定。对原告陈某甲主张向其母亲及兄弟借款12万元用于王修能治病的事实不予认定。针对上述争议事实2和事实3,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记账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王修能自己写的,在患病期间获亲朋好友赞助礼金30600元,款在原告处的事实;2.个人业务凭证及活期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至2012年2月21日王修能存折中有存款26000元,该存折在原告处的事实;3.丧葬费发票三份,拟证明王修能丧葬费开支34000元,其中做坟入穴开支24450元,其他按照习俗做丧事的开支近1万元,款全部由被告支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拿到过这些钱。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主张该款在原告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笔费用已由哪方支出持保留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单独证明拟待证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可与本院在银行调取的证据相印证,但账户中具体金额及交易明细应以本院调取为准;对证据3,原告虽提出对该笔费用已由哪方支出持保留意见,但其未明确其意见,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王修能做坟入穴费用24450元的事实;本院尊重按当地习俗操办丧事的传统,但被告主张的其他按照习俗办丧事的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查明,故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王修能遗产除无争议事实中确认的外,还有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存款20733.13元;王修能丧葬费用24450元,已由被告支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王修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依法均等继承王修能的遗产。王修能去世所花费的丧葬费应由其遗产支出。房屋为王修能个人财产,可全部认定为遗产,但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王修能死后产生的房屋租金为其遗产。车、车库、存款均为婚后所得,亦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均有一半份额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另一半可作为王修能遗产予以分割。因原告陈某甲为原告王某甲母亲,系其法定代理人,二者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处于混同状态,被告王某乙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所得遗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方便计算,故本院在分割折价类遗产时只分割原告方与被告方所应继承的份额。双方均同意分割房屋份额,故本院只对各继承人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做出确认。双方均同意车库由原告取得,支付差价给被告,故原告应支付二被告差价15000元。原告将雪铁龙车转让的卖车款中,应支付二被告继承所得5875元。丧葬费24450元已由二被告垫付,故原告还应支付二被告王修能丧葬费12225元。原告陈某甲在王修能去世后取走账户存款的事实表明该账户由其实际控制,其当庭否认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纠正。故被告要求将王修能该账户自其去世后曾存有的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二被告存款继承额5183元。二被告主张解放路房子租金用于生活开支及丧葬开支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代收房租款24600元,但2013年5月之后该房屋是否继续出租及所得租金由谁收取尚不明确,各继承人可依据各自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2013年5月之后该房屋继续出租所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77号1单元3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甬北慈私字第(98)0249号]由原告陈某甲、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黄某各享有1/4的产权份额;二、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枫湾小区的车库[房权证号:甬北慈私字第(2005)1472号]归原告陈某甲、原告王某甲所有;三、原告陈某甲、原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被告黄某继承份额款13683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4元,减半收取4037元,由原告陈某甲、原告王某甲负担2037元,被告王某乙、被告黄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姚 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