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199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李某某之母),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丁某甲,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丁某某,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鲁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丁某甲、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母亲孙某于1997年与被告丁某某结婚,1999年4月12日由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孙某抚养。现原告在职业中专就读,花费开支较大,母亲孙某系下岗职工,无力负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故请求依法将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变更为每月900元。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与我姓氏不同,以抚养费为由起诉没有依据。原告母亲孙某多次以下岗为名起诉,给我个人及家庭带来极大伤害。我再婚后育有一子,妻子无工作,全家生活靠我一人维系,生活非常拮据,无力负担原告所主张的抚养费数额。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之母孙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99年经本院判决离婚,李某某由其母孙某抚养,其父丁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9元。李某某分别于2001年、2007年、2011年三次起诉到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2011年本院以(2011)平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每月增加至310元。李某某原名丁丁,2001年上学时改名为孙某某,2010年又改名为李某某,现在平阴县职业中专就读。李某某之母孙某及其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丁某某现为平阴县锦水街道子顺小学教师,月工资为2719元,现已再婚并育有一子。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交的(2011)平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被告丁某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本案中,李某某变更姓氏、丁某某所主张的生活拮据均不能免除丁某某的抚养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李某某现在职业中专就读,丁某某每月支付31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完全满足李某某的实际需要,李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丁某某每月支付900元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应结合丁某某的工资收入、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550元,至原告李某某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鲁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