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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绿华能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绿华能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华能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明。上诉人绿华能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明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商初字第36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绿华公司主张:一、明峰公司是在绿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才向法院提供《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在起诉时并没有提供前述证据材料;二、明峰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9日的合同是明峰公司骗取绿华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不是绿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绿华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合同签订后,明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也与本案无关,明峰公司骗取原审法院错误立案并错误作出裁定。上诉人绿华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程序中其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采购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浙江开化,合同一般条款的第8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讼争双方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现明峰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明峰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绿华公司主张明峰公司在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供案涉合同,但该主张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权的约定;绿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未实际履行,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为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在实体审理中,即便根据查明的事实发现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仍可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绿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惠忠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