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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与被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380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东路元宝山村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郭×。原告黄××与被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和人民陪审员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全晓岚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汽泵车司机。2006年开始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期限从2006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从2007年4月1日到2008年3月31日,第三份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第三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最后一笔工资2011年1月30日发放(见银行流水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被告应支某某告2010年1月到2011年2月的二倍工资,具体数额是56861.4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4个月,被告应支某某告5.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4738.45元,经济补偿金是4738.45×5.5=26061.48元,由于被告没有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100%赔偿金,具体是26061.48元。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3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20×14×70%×2=16072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应该获得休息15天,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息,被告应支某某告300%的工资,以原告月平均工资4738.45元计算,日平均工资是3679.87/21.75=217.86元,那么15天300%工资:217.86×15×300%=9803.69元。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支某某告2010年1月到2010年12月二倍工资56861.4元;二、判决被告支某某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61.48元,100%加付赔偿金26061.48元;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072元;四、判决被告支某某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803.69元,100%加付赔偿金9803.69元;以上合计145811.74元。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柳某人仲裁字第36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原告在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流水交易明细,及账号××、139601040003773的开户人名称,证明被告一段时间是通过公司账户向某告支付工资,另一段时间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的账户向某告支付工资。3、证人宋某某出庭提供证言如下:证人与原告一同为被告提供劳动,系同事关系,从事工种为搅拌车司机。因被告没有为证人购买社会保险,故证人不同意与被告续签合同并产生纠纷。从2007年开始被告公司甲勤为打卡,工作时间为一天二班倒,早上8点至20点,晚20点至早8点,一个班12小时。被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双方某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某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4、被告是为工地提供混凝土的企业,在春节期间,工地不开工,所以被告单位没有业务可以开展,因此,被告单位的惯例是在春节这一个月统一休年休假,所以即使双方某在的劳动关系,原告也已经享受了年休假了。被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某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宋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宋某某是2010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乙作,不能证明原告何时进入被告处工作,且宋某某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55000元,但得到支持的仅为2400元,宋某某有可能在本案中进行虚假陈述,故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曾在被告处工作,且与被告曾存在劳动纠纷,其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考证,证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于2005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搅拌车司机。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通过其中国农某某行的个人账户每月向某告的账户转账,每月转账金额均不相同。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遂于2011年2月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3月6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被告支某某告2010年1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861.4元;2、被告支某某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61.48元及加付100%赔偿金26061.48元;3、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220元;4、被告支某某告2008至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803.69元及100%加付赔偿金9803.69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柳某人仲裁字第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提出的各项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每月向某告开设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庭审后经本院向某、被告双方询问,原告表示被告没有为自己购买社保,目前已无法补办;被告表示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为原告购买社保。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是否有合理依据?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通过个人账户每月向某告转账的行为,被告的解释为该转账行为并非支付工资报酬,而是王××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在被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王××的转账行为系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交易或其他关系的情形时,王××每月向某告转账的金额出入不大,按照常理推断,应当认定转账行为系代表公司向某告支付工资报酬的行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某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确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照片“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双方某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8月。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称于2011年2月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最后向某告转账支付工资报酬的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时间段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故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终止,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8月至2011年2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则从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原、被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为被告向某告银行卡最后十二个月转账支付工资的平均数额,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据此得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30日)的月平均工资为1902.75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仅采纳原告关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的意见,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予采信。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劳动者解除合同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而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61.48元,100%加付赔偿金26061.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05年8月到被告单位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其施行。则原告从2009年1月起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主张2009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春节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2009、2010年度可享受年休假合计10天,在2011年2月前经折算可享受带薪年休假0天(5天÷365天×31天),合计10天。由于原告未主张被告存在拖欠或克扣其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应支某某告2009年至2011年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749.66元(1902.75元/月÷21.75天×10天×200%),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加付100%赔偿金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责令用人单位除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额外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加付赔偿金,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就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故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人社部令第13号)第十三条规定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六种情形。从本案情况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即原告无证据证明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人社部令第13号)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支某某告黄××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749.66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环××预××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厚望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全晓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某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