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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素军与晏有权、张素春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军,晏有权,张素春,张秀合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张素军,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建明镇。被告晏有权,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被告张素春,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被告张秀合,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崔家庄乡。原告张素军与被告晏有权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素春、张秀合为被告,并由审判员李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有权、张素春、张秀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遵化市崔家庄乡东双城村人。1999年该村按人口分配土地,每人分得近七分。2001年原告结婚后,按30年不变的土地政策,原告分得的土地仍在东双城村。2007年港陆公司占用了该村的部分口粮地,由港陆公司每年按每亩900斤大米的市价发放土地补偿款。对原告应得的补偿款,被告支领后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度的土地补偿款1500元。被告晏有权在调解时辩称:原告所诉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不是被告晏有权支领的,是张秀合让张素春支领的,并且已经交给了张秀合。被告张素春在调解时辩称:原告所诉土地补偿款是张秀合让张素春支领的,并且已经交给了张秀合。被告张秀合在调解时辩称:原告张素军系张秀合的二女儿,原告所诉土地补偿款是张秀合让其大女儿张素春支领的,现在张秀合手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军系被告张秀合的二女儿,被告张素春、晏有权系被告张秀合的大女儿和大女婿。1999年遵化市崔家庄乡东双城村分配土地时,原告尚未结婚,原告分得的土地至今仍保留在崔家庄乡东双城村。2007年港陆公司占用了崔家庄乡东双城村的部分土地,并按每年每亩900斤大米的市价给付土地补偿款。港陆公司占用张秀合名下的土地亩数为5.12亩,其中包括原告爷爷、原告母亲、原告父亲张秀合、原告大姐张素春及大姐夫晏有权、外甥晏宝红、原告三妹张素敏及原告本人共计八人的土地,每人合0.64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诉土地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及应由谁给付原告产生争议:原告张素军主张:原告在2012年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1500元,应由三被告予以返还。被告晏有权主张:原告所诉土地补偿款不是其支领的,在张秀合让张素春支领后,此款已经交给了张秀合,原告所诉与晏有权无关。被告张素春主张:原告所诉土地补偿款在张秀合让其支领后,已经交给了张秀合,原告所诉与张素春无关。被告张秀合主张:原告所诉土地补偿款在张秀合让张素春支领后,已经交到张秀合手中,但此款就算原告给付的养老钱了,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有下列证据为证:1、2012年港陆公司因占地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人名单及占地亩数、补偿金额表格复印件一份,上面加盖有遵化市崔家庄乡东双城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有村书记马柱及村主任赵仕祥的签名,其中张秀合名下土地亩数5.12亩、补偿金额为11981元。用以证明张秀合名下土地在2012年获得的港陆公司给付的土地补偿款为11981元,其中原告应分得1497元。2、2012年11月28日遵化市崔家庄乡东双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张素军、张素敏此二人出嫁前户口均在东双城村,1999年土地分配时,二人当时未出嫁,因此二人在本村均分有土地至今未变。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遵化市崔家庄乡东双城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2.11.28日赵仕祥马柱”。用以证明原告婚前在东双城村分得的土地至今未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涉及港陆公司占地的张秀合名下的土地亩数为5.12亩及原告占其中的0.64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在土地调整之前,港陆公司因占用原告分得的土地给付的占地补偿款,应由原告享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遵化市崔家庄乡东双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2年港陆公司占地补偿款发放表及书面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2012年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根据实际领取的金额为准计算,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应为1497元。被告张素春虽为此款的支领人,但张素春在支领之后已将此款交给张秀合占有,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就原告所诉土地补偿款应由被告张秀合给付,被告张秀合以将此款作为原告应付的养老金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秀合就其赡养问题,可另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素军土地补偿款14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秀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敖绮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