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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X村X屯*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覃国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X龙在外拾得一支自制单管火药枪后,一直放在家中自行保管、使用。2013年5月14日,鹿寨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潘X龙的家中搜出自制单管火药枪一支、黑火药及铁砂各一瓶,目前该枪及火药、铁砂已上缴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该枪可以击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到案经过、收缴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莫X平的证言,被告人潘X龙的供述,枪支检验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龙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潘X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X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X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二、缴获的自制单管火药枪一支、黑火药及铁砂各一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