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民一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张翠平与谷庆中、黄虎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平,谷庆中,霍邱县冯井镇黄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754号原告:张翠平。委托代理人(���别授权):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庆中(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冯井镇黄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虎村委会”)。负责人:范伟超,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平与被告谷庆中、黄虎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翠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其明,被告谷庆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瑞,被告黄虎村委会的负责人范伟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本院依法对被告谷庆中在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井信用社的300000元存款予以保全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平诉称:被告谷庆中系原告前夫的父亲,前夫���2000年去世,在原告前夫去世前建有两层四间楼房及小房子,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房产一半的所有权及部分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2012年原告的房屋塌陷,矿区赔偿房屋及其他家庭财产600000元,且依照房屋的平方数等面积补偿房屋,被告黄虎村委会未通知原告去领款,也没有和原告签订等面积补偿房屋的协定。同时,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05000元,上述款项均被谷庆中领取。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05000元;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房屋及家庭其他财产补偿款20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霍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1)霍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谷庆中之子谷家喜结婚生女及主房屋一半、附属房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3、农村���地承包合同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应分得土地赔偿款。4、协议书和土地补偿款花名册,证明被告谷庆中领取了540000元补偿款,同时证明原告应当分得其中的120000元。被告谷庆中辩称:原告张翠平诉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其夫去世不久就改嫁到外村,原告没有土地,也没有补偿款,被告也没有领取过补偿款,原告不管女儿,不履行法定的抚养子女的义务,孙女一直由其抚养,原告亦无权主张其女儿补偿款。原告的房屋早已倒塌。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谷庆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谷红(系原告女儿、被告谷庆中孙女)出具的书证,证明房屋补偿款没有原告的份额。被告黄虎村委会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民承包土地的依据和标准,原告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所以其主张无依据,同时原告亦无房屋���有权证书,所以其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款物亦无依据。被告村委会在拆迁中只是履行协助义务,并不是拆迁的当事人,同时村委会没有占有村民补偿款,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民事判决书,到庭被告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亦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有房屋,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处房屋系拆迁赔偿对象,故该证据系孤证,不予认定。对证据3,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谷庆中有异议,认为该承包书不能证明原告有多少承包土地,合议庭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且被告谷庆中当庭承认其户下有8口人的土地,包括��告张翠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协议书和土地补偿款花名册,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赔偿款应为被告谷庆中所有,显示不出有原告的份额,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认为谷庆中户下的土地中有原告张翠平的份额,故该征用土地补偿领款花名册中谷庆中所领取的16.7030亩土地补偿款计477037.66元应予认定,但协议书中的房屋及其他计107429.12元补偿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补偿款拥有所有权或相应份额,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对被告谷庆中所举证据1,即证人谷红证言,原告对其关联性异议,合议庭认为证人无故未出庭质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翠平与被告谷庆中之子谷家喜于1993年4月��记结婚,婚后1994年生育一女,取名谷中红(又名谷红,已成年),谷家喜于2000年去世。2001年张翠平与谷庆中、张怀芳(系谷庆中之妻)因析产分割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2001)霍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确定:一、谷中红由张翠平抚养教育;二、座落于冯井乡黄虎村来马组二层四间楼房、三间小瓦房中靠东边楼上楼下各一间、小瓦房一间、稻谷500斤、肥猪一头100余斤、七组合家俱一套、皮箱一个、五把椅子、三床被子、一张木床归张翠平所有。(含谷家喜所分份额)其他财产归谷庆中、张怀芳所有。后原告张翠平嫁至外村。2012年5月5日,因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公司发生地质灾害事故,造成被告谷庆中家房屋损失及人身损害,2013年1月15日,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公司委托霍邱县冯井镇人民政府与谷庆中达成赔偿协议,总计赔偿谷庆中各项损失512061.13元。另,2012年7月,因征用被告谷庆中的土地16.7030亩(有原告等8口人的份额),被告谷庆中领取土地补偿款计477037.66元。原告为相关房屋及土地赔偿款与被告谷庆中、黄虎村委会多次协商无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谷庆中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477037.66元中有原告张翠平的相应份额,故对原告张翠平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征地补偿款应按6口人的计算,其应分得其中的六分之一,被告谷庆中不认可,原告对该补偿款所拥有份额的多少有举证的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诉称,故应按被告谷庆中认可的8口人计算,其应分得其中的八分之一。原告张翠平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补偿款200000元,被告谷庆中辩称原告张翠平所有的房��早已倒塌,其领取的补偿款中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谷庆中所领取的补偿款包含其所有的房屋,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黄虎村委会在征地补偿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庆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翠平征地补偿款计59629.71元(477037.66元÷8口人);二、被告霍邱县冯井镇黄虎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翠平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翠平负担4600元,被告谷庆中负担12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张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祖 良代理审判员 高 祖 祥人民陪审员 王 中 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