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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冯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与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冯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丰)。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刘某诉被告王某丰、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三女,次女王玉仙、三女王秀芳已故,长子王玉新、三子王玉光均能主动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唯有二被告不能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388元;二原告今后因病治疗所花费用由二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要求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二原告面粉100斤、花生油30斤、柴草2000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有:乳山市冯家镇王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六名子女:王玉新、王某乙、王玉光、王某丙、王玉仙、王秀芳,其中王玉仙、王秀芳已死亡,其他子女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王玉新、次子王某丰、三子王玉光、长女王某丙、次女王玉仙(已死亡)、三女王秀芳(已死亡),因长子王玉新及三子王玉光均能主动履行赡养义务,而次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未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面粉100斤、花生油30斤、柴草2000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和扶助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3388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二被告每人每年应给付的赡养费为6776元÷4人*2人=338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今后因病治疗所花费用凭有效单据由二被告每人负担四分之一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玉丰每年给付面粉100斤、花生油30斤、柴草2000斤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之表示且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给付原告王某甲、刘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赡养费211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388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全部费用。二、二原告今后所花医药费凭有效单据由二被告每人负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