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执外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梁惠芳、冯炳辉等与冯伟光、冯禧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惠芳,冯炳辉,冯伟光,冯禧,冯显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佛顺法执外异字第37号异议申请人梁惠芳,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XX市XX区XX街道XX大街**座XX,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冯炳辉,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XX市XX区XX街道XX路**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冯伟光,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XX市XX区XX街道XX居委XX大街**座**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冯禧,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XX市XX区XX街道XX路**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冯显扬,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X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2012)佛顺法容执字第200号案申请执行人冯炳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伟光、冯禧、冯显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强制拍卖了冯炳辉和冯伟光所共有的座落于XX市XX区XX街道XX居委会XX路XX号房屋(房地产证号:**,XX)。异议申请人梁惠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将上述房屋拍卖所得款属于冯伟光部分的二分之一归还给其本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梁惠芳异议称,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冯伟光是夫妻关系,座落于XX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XX路XX号房屋属于冯伟光的份额是其本人与冯伟光的夫妻财产,其本人不是被执行人,法院不应将其本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冯伟光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并请求将上述房屋拍卖所得款属于冯伟光部分的二分之一归还给其本人。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0)顺法民二外初字第00014号冯炳辉诉冯伟光、冯禧、冯显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保全查封涉案房产。因冯伟光、冯禧、冯显扬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权利人冯炳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佛顺法容执字第200号。另查,异议申请人梁惠芳与被执行人冯伟光于198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于1989年10月由德胜开发公司批地自建,于1992年5月经县国土部门划拨由被执行人冯炳辉、冯伟光自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出具的房产档案资料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在不能证明经营所得非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涉案债务发生于梁惠芳与冯伟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冯伟光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异议申请人梁惠芳提供的结婚证书等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梁惠芳与冯伟光之间是婚姻关系,并不足以证明冯伟光生产经营所得非用于家庭生活,故涉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而涉案房产为梁惠芳与冯伟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报建所得,虽登记在冯炳辉、冯伟光名下,但冯伟光对涉案房产所占的份额仍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以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将涉案房屋拍卖所得款属于冯伟光部分的二分之一归还给其本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梁惠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下空白)审 判 长 朱贵明代理审判员 何镇良代理审判员 周振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越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