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卢艳青与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艳青,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卢艳青,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万江升阳印刷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锦钱,系东莞市万江升阳印刷材料经营部的员工。被告: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冉光勇。原告卢艳青诉被告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锦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印刷材料。原、被告约定货款月结60天支付。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欠付原告货款173490.6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3490.6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5份、入库单5份、暂收条5份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万江升阳印刷材料经营部(下称升阳经营部)是个体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是原告。原告主张升阳经营部与被告发生案涉交易。被告向升阳经营部出具暂收条,确认欠付升阳经营部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升阳经营部在被告出具暂收条后将暂收条对应的送货凭证交给被告。根据暂收条及送货单统计,升阳经营部合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78846元的货物。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向升阳经营部或原告支付前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5份、入库单5份、暂收条5份等书证和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升阳经营部与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升阳经营部货款1788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升阳经营部偿付前述货款。升阳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其债权依法由经营者原告享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3490.6元,该金额低于本院查明的被告欠付升阳经营部货款的金额,由于原告此举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73490.6元给原告卢艳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振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