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蓟县甲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蓟县甲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蓟县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天津市蓟县穿芳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蓟县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7日,甲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甲村委会系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赵某甲系甲村村民。2009年1月1日赵某甲承包了甲村所有村后坑西(2号)的2亩土地,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至2009年9月1日止;承包费500元,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一次交清;赵某甲不得阻止甲村委会在承包期限内丈量土地;赵某甲不准种植跨承包期农作物和各种苗木;承包期满后,村委会收回土地,留作补地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承包期满后,赵某甲未将该土地交付甲村委会,并一直使用至今。2012年初甲村委会调整土地,将该地块调整到他人,但赵某甲阻挠他人使用土地。2013年1月4日甲村委会收取赵某甲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使用费800元。赵某甲承认甲村委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甲村委会应先解决赵某甲的宅基问题,并返还其生活费用,只有在权利义务对等的情况下其才交还承包地,故不同意甲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甲承认甲村委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甲村委会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甲村委会与赵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赵某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土地交付甲村委会,赵某甲拒绝交付,侵犯了甲村委会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甲村委会要求赵某甲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赵某甲的抗辩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庭审中,甲村委会放弃要求赵某甲给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村后坑西(2号)土地2亩腾清并交付原告蓟县甲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两审诉讼费用由甲村委会负担。上诉理由为:赵某甲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赵某甲自2005年始即承包甲村委会的土地,2009年1月1日双方形成书面协议,合同期满后甲村委会并未收回土地,赵某甲继续承包。2013年1月14日甲村委会仍收取赵某甲的承包费。甲村委会起诉前未口头或书面通知赵某甲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开庭审理时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且并不存在甲村委会已于2012年将诉争土地调整予他人,赵某甲阻挠他人使用的事实。甲村委会在正常承包经营中终止承包合同,亦应对赵某甲的损失予以补偿。甲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2013年1月14日甲村委会收取赵某甲承包费800元,系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的承包费,并非2013年的承包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除提交书面材料及当庭陈述外,未提交新证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赵某甲与甲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合同期满,甲村委会依约收回诉争土地系合同所赋权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赵某甲腾清诉争土地并交付甲村委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某甲所持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庆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