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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雷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雷某。被告顾某。原告雷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智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学校组织的一次联谊会中认识被告,双方于2010年底正式交往,原告家人知道后,极力反对。××××年××月××日,原告一时冲动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不存在财产纠葛。因没有设婚宴,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生活在一起。由于双方学历的差距、地域的差异,生活的习惯不同,婚后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性格孤僻,心胸狭窄,没有一个健康的心态,看待问题偏激,处理事情固执,从来不虚心接受别人的意见,双方无法沟通,致使矛盾日积月累不断升级,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同时,被告没有事业心与责任心,经常换工作,现正处于无业状态,导致双方本已出现裂痕的感情彻底地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顾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产生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如果双方在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智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