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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马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姜健、郭娉婷,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洁、单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姜健、郭娉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5月至6月间,在本市海泊河公园和珠海路X号被害人逄某的家中,先后谎称自己低价购买的仿古工艺品是古代文物,骗取逄的信任后,将玉、铜镜、木制笔筒等八件仿古工艺品卖给逄某,获款77100元。被告人马某后被查获。案发后,退赔逄某80960元。经青岛市市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仿古工艺品中的三件玉石摆件共价值1600元,其它五件价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逄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青岛市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收到条;户籍信息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真诚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应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已为其随后要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身所否定,不再予以评判;其他关于系初犯、偶犯、赔偿损失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鹏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