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云学与史玉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云学,史玉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云学,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瑛,栖霞市翠屏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玉国,农民。再审申请人梁云学因与被申请人史玉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云学申请再审称,1、诉争土地只是由史玉国代管,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村委地亩账登记在史玉国名下,就是落实谁种地,谁交税的事实,至于流转土地户双方之间如何协商的,村委一概不清楚,诉争土地归梁云学所有,没有转让给史玉国。并提交一份音像光盘证明其主张。2、原审法院对村委所作的调查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实际情况,村两委根本不理解“转让”的真实含义。且原审庭审时只是向梁云学宣读了调查笔录,未经质证,显然错误。3、原审法院到村委调查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当事人申请主动调取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转让的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经村委同意,二者缺一不可,原审法院仅依据一个基础要件就认定转让成立,明显站不住脚的。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史玉国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正确,梁云学提供的音像资料不能推翻原审中的证据使用,且音像不是合法取得,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对梁进瑞、史本政、史宝义、史大辉做了调查,并经过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法院调查不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诉争的2.37亩土地已经经辛庄村委会转让给了史玉国,转让程序合法,梁云学不应主张返还。请求驳回梁云学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梁云学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供梁进瑞和史本政的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作为音像证据,证明诉争土地村委登记在史玉国名下,就是落实谁种地,谁交税的事实,至于流转土地户双方之间如何协商的,村委一概不清楚。史玉国对此音像证据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梁云学提供的音像证据只是间接证据,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梁云学提供的音像证据不能作为再审的新证据。故对梁云学提供的音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梁云学主张一审法院调查辛庄村委成员梁进瑞、史本政、史宝义、史大辉违反法律规定,且调查笔录未经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庭审时对调查笔录均进行了质证,对于梁云学的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梁云学与史玉国就本案诉争土地转让,虽无书面合同,但是经该村村委会同意,登记在史玉国名下并记录在该村总亩数对转表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1年3月辛庄村进行土地二次延包,村委虽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二次延包时村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显示诉争土地登记在史玉国名下。综上,梁云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云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