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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平湖市红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天建建筑装饰工程部、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红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平湖市天建建筑装饰工程部,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红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海明。委托代理人:徐剑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天建建筑装饰工程部。代表人:沈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锡根。委托代理人:杨国江、陆琦云。上诉人平湖市红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湖市天建建筑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天建工程部)、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陶海明、委托代理人徐剑桥,被上诉人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江、陆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建工程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红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天建工程部代表人沈加明是中元公司承建的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客运中心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7月9日,其与天建工程部、中元公司客运中心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红港公司向客运中心项目部工地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红港公司按合同规定向工地运送多种规格钢材257.454吨(后红港公司称计算有误,实际为388.391吨),计价款1672466元。由于天建工程部及中元公司均未在一个月内付款,按约定单价每天每吨加价5元,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共100天,每吨加价500元。故货物总计价值1818245.12元。请求判令天建工程部、中元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中天建工程部答辩称:沈加明系代表天建工程部与红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钢材用在客运中心项目部的工地,对钢材数量、金额无异议。中元公司辩称:其与红港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购销合同,中元公司也没有向红港公司购买钢材。购销合同是红港公司和天建工程部签订的。至于加盖的中元公司客运中心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章的内容上有“它用无效”字样,已经排除用该章签订合同或签收材料的效力。据中元公司了解,合同及送货单上本没有加盖这个章。沈加明在2012年9月份因债务累累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寻求保护后,红港公司觉得天建工程部可能没有付款能力,所以偷盖了这个章。另外,红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单价计算方式太高,请求法院调低。综上,请求驳回红港公司对中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红港公司与天建工程部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钢材规格及价格,并约定一个月付款,超过付款期限,每天每吨加5元。合同需方为天建工程部,一份加盖天建工程部公章,另一份未加盖,沈加明均在合同上签名。事后红港公司持上述合同由工地人员加盖“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汽车客运中心项目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它用无效)”。后红港公司持由殳付良等人签收的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27日、收货单位抬头填写为“浙江中元建设汽车客运中心工地”、数量388.391吨价值1672416.09元的16份出仓磅码单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天建工程部、中元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818245.1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元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是红港公司和天建工程部。天建工程部的代表人沈加明对货物数量金额没有异议,故天建工程部作为买受方应当支付货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每吨5元,该约定偏高,予以调整。中元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虽然中标承建客运中心项目部工程,天建工程部的负责人沈加明作为实际承包人负责施工,但中元公司从未授权沈加明代表中元公司购买材料,沈加明也未以中元公司名义向红港公司购买材料。红港公司仅凭工地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要求中元公司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合同及磅码单加盖中元公司客运中心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仅用于项目的技术资料,且该章明确注明它用无效,意味着在其他方面使用包括用于签订合同或签收材料均是无效的。本案中,两份合同均未提到中元公司是共同购买方,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加盖中元公司及其下属项目部印章,红港公司清楚合同的相对方是天建工程部,不排除红港公司事后找工地人员在合同及磅码单上补盖该技术专用章的可能。至于中元公司提出对合同及磅码单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印文真伪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无鉴定必要,故未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建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红港公司货款1672416.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计算至2012年12月底);二、驳回红港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64元,由天建工程部负担。红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天建工程部是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沈加明,无施工资质,中元公司是客运中心项目部工程的中标人,有义务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的施工承包合同。从本案的钢材送到中元公司承建的工地并由其材料员签收加盖技术专用章来看,天建工程部与中元公司是挂靠或非法转包的关系。其次,因为天建工程部与中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无效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承包协议确定中元公司与天建工程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判决。最后,一审法院认为“逾期每天每吨加5元”的约定过高从而进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院不应干预和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天建工程部及中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审中天建工程部无答辩意见。中元公司答辩称:一、中元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天建工程部以中元公司的名义采购钢材。红港公司系与天建工程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红港公司也承认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加盖中元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事后找人加盖的,连天建工程部沈加明都不清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红港公司系与天建工程部发生交易完全正确。二、中元公司将客运中心项目部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沈加明是否是挂靠或非法转包,要由有权机构来认定。退一万步,即使中元公司与沈加明的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也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照上述规定,中元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从原审原告红港公司的举证来看,其提供的买卖合同记载需方为天建工程部,说明天建工程部是交易主体。虽然,中元公司客运中心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事后又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是,由于该专用章系一枚用于技术资料的图章,注明了它用无效,故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代表中元公司对交易主体的追认,红港公司主张中元公司是交易主体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向天建工程部主张权利。红港公司认为,沈加明挂靠在中元公司名下,天建工程部是沈加明的个人独资企业,天建工程部与中元公司在法律上存在关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沈加明如果以中元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代理的后果,被挂靠方中元公司需要对外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沈加明系以个人名义或天建工程部的名义对外交易,交易对方便没有正当理由相信沈加明或天建工程部系代表中元公司从事某些行为,所有行为后果还是应由沈加明或天建工程部自行承担。本案中,天建工程部是独立法人,其以单位名义对外交易,红港公司只能向天建工程部主张权利。至于红港公司认为中元公司将工程私自转包,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另行反映。关于“超过付款期限每天每吨加5元”,红港公司主张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得出的利息损失远远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红港公司也没有提供其还有其他损失的证据,在中元公司已申请法院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进行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红港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4元,由平湖市红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