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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莫正村与徐高明、戴雄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正村,徐高明,戴雄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莫正村。委托代理人:刘顺才。被告:徐高明。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戴雄军。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原告莫正村为与被告徐高明、戴雄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由代理审判员姜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正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才,被告徐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戴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正村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徐高明与被告戴雄军协商后,雇请原告莫正村为被告戴雄军经营的“快乐星”汉堡店拆卸空调。当日9时许,原告莫正村在拆卸空调的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在低,导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两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3125.65元。2012年7月11日及2013年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及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0周。综上所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4623.64元、误工费27544.44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49元、住宿费105元、鉴定费2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0.5元,各项合计128488.5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13125.65元,实际赔偿金额为87745.21元(128488.58元×80%-已付1312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高明答辩称:一、诉请的事实与本案实际不符。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协商后雇请原告是事实的,第一被告只是起到介绍的作用。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导致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来承担。二、误工费天数过高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书中误工天数为1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交通费和住宿费应该具体计算。原告是十级伤残,不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戴雄军答辩称:本案实际是承揽合同,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协商后雇请原告,是不事实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原告莫正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开化县中医院病案首页一份、医院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八页、用药清单三页,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二、诊断证明书九份、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份、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开化县中医院及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九个月,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及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0周。三、交通费发票四页、住宿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四、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育有一女,尚有母亲需抚养的事实。五、保险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高明为原告购买了团体伤害意外保险的事实。六、工商登记表、被告戴雄军询问笔录、(2012)衢开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雄军为“快乐星汉堡”店的店主,原告是在为被告戴雄军拆卸空调时受伤的事实。七、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余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戴雄军拆卸空调是事前联系过的事实。证人余某陈述:2012年3月27日,原告接到电话称:第二天即3月28日要去开化拆空调,100元一台。庭审中,被告徐高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胡建明调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二张、(2012)衢开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戴雄军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高空作业并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庭审中,被告戴雄军并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莫正村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已经进行鉴定,应以鉴定时间为准,但事发之日至鉴定之日并未满120日,对其他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2012年3月28日事发至2012年7月11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之日,误工时间应为105日,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两被告认为交通费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按每天10元计算,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是诉讼成本,不在赔偿项目内;本院认为证据虽有瑕疵,但原告因治疗及鉴定需要确有交通费及住宿费产生,酌定为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5元。第四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并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应承担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莫正村仅构成十级伤残,并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第五组证据,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六、七组证据,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徐高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戴雄军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告莫正村经被告徐高明介绍,一并为被告戴雄军所有的开化岙滩“快乐星”汉堡店拆卸空调。被告戴雄军与被告徐高明及原告莫正村约定:拆卸四台空调,费用合计700元,其中原告莫正村拆卸四台空调400元,被告徐高明租借钢结构脚手架100元。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莫正村在拆卸空调作业中不慎踩空从高空坠落在地,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莫正村即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腰椎骨折(骨断筋伤)2、L2锥体压缩性骨折,共支出医疗费用14535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莫正村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大于1/2,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支出鉴定费218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莫正村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事发后被告徐高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3125.65元。本院认为,原告莫正村系专业从事拆卸空调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徐高明一起,以其自有或租用的器具、专业技术完成拆卸空调作业,向被告戴雄军交付劳动成果,原告莫正村及被告徐高明与被告戴雄军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承揽关系。原告莫正村与被告徐高明双方以各自拥有的技术、信息、设备共同承揽为被告戴雄军拆卸空调,双方分工明确,并约定了盈余分配,符合合伙的特点。原告提出的被告徐高明及被告戴雄军系共同雇佣其拆卸空调的观点,根据施工流程及现场实际情况,该观点显然缺乏事实基础,难以成立;被告徐高明及被告戴雄军提出的原告莫正村系独自承揽拆卸空调的工程,负有直接安全责任和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戴雄军作为定作人,当时也在施工现场,却对原告莫正村及被告徐高明所搭建的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尽到监督和安全提示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莫正村作为专业的拆卸空调人员,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自身应当具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却在对现场的钢结构脚手架的安全性估计不足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对自己的受伤具有较大的过错,应自负损失的60%。被告徐高明作为共同承揽人,也未尽到应尽的注意及提醒义务,应承担损失的30%。原告因本起高处跌落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过错程度及具体情节,经济能力和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535元(包括被告徐高明支付的131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护理费4200元(84天×50元)、误工费7967.4元(105天×75.88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5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98429.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徐高明赔偿30%即29528.82元,由被告戴雄军赔偿10%即9842.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高明赔偿原告莫正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528.82元,精神抚慰金2250元,扣除已付的13125.65元,仍需赔偿18653.17元。二、被告戴雄军赔偿原告莫正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842.94元,精神抚慰金750元,合计赔偿10592.94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莫正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莫正村负担598.2元(已交纳),被告徐高明负担299.1元,被告戴雄军负担9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姜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