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0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已判刑)等人至连云港市新浦区花果山乡大村小学工地,窃得工地脚手架扣件839只,接头245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59元。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0079号刑事判决书,亦证明本案事实;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受刑事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媛媛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