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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汤谭与孙德友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潭,孙德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汤潭,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女,住荣成市。被告:孙德友,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告汤谭诉被告孙德友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潭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在我处加工鱿鱼,加工费共计22,000元,被告现金付款15,000元,又交付7,000元存单一张,但我在银行办理取款手续时由于被告告知错误的银行密码,致我无法支取7,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加工费7,000元。被告孙德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加工鱿鱼,约定加工费每吨800元,共计22,000元。鱿鱼加工完毕,被告现���付款15,000元、交付存款人为孙德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7,000元存款单一张。但被告未告知原告正确的银行密码,致原告无法支取。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存款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鱿鱼,原被告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完成鱿鱼加工,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加工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汤谭加工费7,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