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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17时08分,被告人覃XX在XX县XX市场旁边蔬菜行,采取跟随及用镊子偷夹的扒窃方法,盗走李XX人民币2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陈述;2、物证;3、书证;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7时08分,被告人覃XX在XX县XX市场旁边蔬菜行,采取跟随及用镊子偷夹的扒窃方法,盗走被害人李XX随身携带的财物。另查明,本院已将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被告人盗窃得来的赃款退还被害人李XX。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医用镊子一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刑事案件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交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建明代理审判员  张举武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周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