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云春与周华、范德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云春,周华,范德贵,宋庶振,张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云春,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华,男,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德贵,男,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庶振,男,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幸小平,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秀芳,女,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系周华配偶。再审申请人丁云春因与被申请人周华、范德贵、宋庶振及一审第三人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云春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均没有对本案所涉股票账户的资金进出情况进行审理和查明,因而在判决中对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等主要法律事实的认定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也错误;认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不完全正确,《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月12.5万元,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标准,应属无效。据此,请求立案再审。周华、范德贵、宋庶振提交意见称:丁云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丁云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周华、范德贵、宋庶振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周华、范德贵、宋庶振返还其保证金100万元,返还补仓款180万元,后期利息18万元,合计298万元等。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周华、范德贵、安庶振一方出借款项的金额、用途,并且明确约定周华、范德贵、安庶振只固定收取利息,并不负责该款项投资股票后的盈亏,且在条件成就时丁云春需全额向周华、范德贵、安庶振返还该款项。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情形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该款项进入双方约定的股票账户后,均由丁云春自行操作自负盈亏。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并无不当。2010年8月16日,丁云春向周华、范德贵、安庶振出具《借条》,确认向周华、范德贵、安庶振借款500万元。在丁云春的上诉状中,丁云春也自述“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始使用涉案股票账户之日已经置入500万元”。结合丁云春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自述,一、二审判决认定周华、范德贵、安庶振已向丁云春支付了借款500万元,依据充足。丁云春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没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丁云春操作涉案股票账户截止至2011年9月14日。同日,周华、范德贵、安庶振也取回涉案股票账户内的余款320万元。本案借款期限于该日届满。丁云春理应向周华、范德贵、安庶振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在2011年9月14日之前,丁云春划付给周华、范德贵、安庶振及张秀芳的款项,丁云春确认均已进入涉案股票账户。《借款协议》约定,该股票账户由丁云春自行操作并自负盈亏。因此,丁云春给付的100万元保证金系由其自行使用,丁云春应自行对该资金安全负责。在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发生亏损的情况下,丁云春要求周华、范德贵、安庶振返还该100万元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丁云春于2012年3月2日给付的180万元,系归还周华、范德贵、安庶振的借款本金,丁云春要求周华、范德贵、安庶振返还无合理依据。丁云春自2011年9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仍占用周华、范德贵、安庶振的借款本金180万元未归还,周华、范德贵、安庶振有权计收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2日共计5.5个月,周华、范德贵、安庶振收取18万元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丁云春要求周华、范德贵、安庶振返还该利息18万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丁云春申诉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月12.5万元,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标准,应属无效的问题,已超出一、二审的诉辩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丁云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云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