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乃玉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贤庠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玉,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贤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初字第13号原告王乃玉。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宾阳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告象山县贤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贤庠镇泰和路75号。法定代表人汪成宏,镇长。原告王乃玉诉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贤庠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占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协调,两被告已经履行了查处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故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乃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乃玉人负担。审 判 长 尤先夫审 判 员 张永革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博闻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