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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旌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心坤与被告李洪��、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唐建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心坤,李洪军,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唐建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任心坤。委托代理人肖方菊,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军。被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泰山北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叶乾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成林,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号。负责人骆晓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寒,公司员工。被告唐建泰。委托代理人张应友。原告任心坤与被告李洪军、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第一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唐建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心坤的委托代理人肖方菊,被告市第一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吴成林,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寒,被告唐建泰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心坤诉称:2012年11月20日15时01分许,唐建泰驾驶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任心坤,当行至德阿公路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驾驶川F290**大型普通客车的李洪军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碟鞍区占位,皮肤裂伤伴血肿形成,右侧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3年1月4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李洪军承担主要责任,唐建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8583.3元,鉴定费760元,放射费1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2453.3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销了对医疗费2794.11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洪军未作答辩。被告市第一汽车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任心坤的伤残等级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任心坤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任心坤的伤残等级认定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放射费110元有异议;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唐建泰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任心坤的伤残等级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5时01分许,被告唐建泰驾驶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任心坤,当行至德阿公路四川重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李洪军驾驶的川F29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任心坤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建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心坤被当即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碟鞍区占位,皮肤裂伤伴血肿形成,右侧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3年6月22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心坤属十级伤残。原告任心坤支付鉴定费760元。另查明,川F290**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李洪军系被��市第一汽车公司聘用驾驶员,事发当日,属被告李洪军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290**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被告唐建泰与被告市第一汽车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款项已达成调解协议[见本院(2013)旌民初字第2140民事调解书],被告唐建泰主动放弃对被告李洪军、市第一汽车公司、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的起诉[见本院(2013)旌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任心坤与被告唐建泰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建泰系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未购买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任心坤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洪军负主要责任,被告唐���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发当日系被告李洪军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市第一汽车公司承担对原告任心坤的赔偿责任。原告任心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市第一汽车公司承担70%,被告唐建泰承担30%。原告任心坤系1951年9月13日出生,其残疾等级确定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故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9年。鉴于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对川F290**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任心坤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市第一汽车公司和被告唐建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放射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心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残疾赔偿金38583.3元(20307元/年×19年×10%),鉴定费760元,放射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共计4145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453.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心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四川省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唐建泰负担160元(原告已经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依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