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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春晓与姚江江、牛建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晓,姚江江,牛建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张春晓。被告姚江江。被告牛建政。原告张春晓与被告姚江江、牛建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晓、被告牛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江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晓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姚江江向其借款7000元人民币,被告牛建政自愿担保,当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未能归还,又约定于同年6月10日一次性付清,但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不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该借款。被告姚江江承认向原告借款属实,亦同意还款,但未表明具体还款时间及��式。被告牛建政辩称,姚江江向原告借款,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因其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担保人要负什么责任,且钱是姚江江用的,故其不同意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学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姚江江称自己手头紧,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利息为3000元,姚江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同时由被告牛建政作为担保人及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盖指印。至同年5月13日,被告姚江江未能将钱还上。同年5月27日,经过协商,双方又约定于同年6月10日一次性付清本金7000元,利息免除,被告姚江江给原告换了一张借条,借条上由牛建政继续作为见证人及担保人签字并盖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江江一直推脱不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牛建政虽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盖指印,但双方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明确约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协议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被告姚江江资金需要,双方自愿借贷,债权债务明确,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姚江江归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牛建政作为成年人,自愿为姚江江借款进行担保,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辩解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担保的责任和后果,因而不愿承担责任的��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江江偿还原告张春晓人民币7000元,被告牛建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江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范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