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大业利华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业利华科技有限公司,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大业利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武侯科技园企业孵化楼507号,注册号:510107000131395。法定代表人袁莉琼,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反诉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大业利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与被告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反诉原告)王涛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大业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3日,大业公司与王涛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双方就王涛向大业公司订购产品事宜作出了约定,其中包括产品的名称、型号、货款支付方式、交货及运输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大业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地将产品运至王涛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王涛对产品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根据合同关于产品验收的约定,王涛对于产品的相关系统功能视为合格,因此大业公司履约无瑕疵。根据合同约定,王涛在验收产品合格后支付余下货款,大业公司多次找到王涛要求支付余款,王涛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经双方多次交涉,双方于2011年6月就付款情况及欠款总额再次确认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并就余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王涛应在2011年7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25090元。付款日期已到,大业公司要求王涛按照付款协议书付款时,王涛再次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王涛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5090元;2、王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王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诉被告王涛辩称,尚有货款45090元未支付给大业公司,之所以未支付是由于大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王涛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涛反诉称,2010年11月13日,王涛与大业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大业公司向王涛提供户外P16全彩色LED显示屏及相关附属设备,另付代购材料费10590元,总计价款214090元。大业公司在交付产品时未依法向王涛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同时,由于该产品本身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王涛刚使用时,就反复出现显示屏黑屏、起麻点等质量问题,虽经王涛多达十余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自2012年8月起,该产品就根本无法使用。后王涛多次联系大业公司,大业公司拒不处理相关问题,导致王涛不能正常履行与客户已签订的合同,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大业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更换或退货的违约责任;2、大业公司赔偿王涛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3、本、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大业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大业公司辩称,销售合同中已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在约定期间内,王涛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大业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王涛应该按照协议支付剩余款项,请求驳回王涛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大业公司与王涛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及金额,合同金额为2035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王涛先预付70000元。王涛验收合格满意后,再付935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余下货款40000元。合同第五条对产品验收进行了约定,产品系统功能经王涛验收后视为合格,王涛收到产品后当日内验收并签字确认,王涛有异议3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大业公司提出并将产品退回大业公司,逾期退回或不退回视为合格。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一年。2010年12月30日,大业公司对户外P16全彩色LED显示屏进行了安装,王涛在工程安装验收记录中签字。2011年6月,大业公司与王涛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确认合同金额为203500元,代购材料费用10590元,共计214090元。王涛于2010年11月付款70000元,于2010年12月付款90000元;于2011年6月付款9000元,三次共计付款169000元,尚欠大业公司货款45090元。王涛就剩余货款分两次支付,2011年7月25日前支付20000元,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25090元。现大业公司以王涛仍未按照付款协议书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王涛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而王涛以大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大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为由提起反诉。另查明,王涛在收到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间内乃至大业公司向法院起诉的两年多的时间内未有以书面形式向大业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销售合同书》、《付款协议书》、工程安装验收记录、保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王涛提供了产品照片六张及收条两张,拟证明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及因维修产生的费用。大业公司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涛另提供了四份合同书及收条四张,拟证明因大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王涛的经济损失。大业公司认为合同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大业公司与王涛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销售合同书》关于产品验收的约定“产品系统功能经王涛验收后视为合格,王涛收到产品后当日内验收并签字确认,王涛有异议3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大业公司提出并将产品退回大业公司,逾期退回或不退回视为合格”,从中可以明确看出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期间为3天,如有问题应以书面方式向大业公司提出。大业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同日王涛亦在工程安装验收记录中签字。在产品质量检验期间内乃至2013年4月17日大业公司起诉王涛支付剩余货款前,经过两年的时间王涛都未有以书面形式提出过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大业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合格,故王涛应按双方的协议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王涛逾期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给大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大业公司要求王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本金450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王涛提起的因大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大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王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四川大业利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90元及利息(以本金450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合计989元,均由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