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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诸暨市邦大纺织有限公司与陈才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邦大纺织有限公司,陈才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44号原告:诸暨市邦大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仲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被告:陈才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奇光。原告诸暨市邦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大公司)为与被告陈才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及被告陈才丰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大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包覆纱的业务往来,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被告陈才丰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覆纱,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包覆纱款32430元,以上事实皆有销售清单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才丰向原告邦大公司支付包覆纱款32430元。被告陈才丰答辩称:对于结欠货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经营范围未包括包覆纱,又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与石仲钿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邦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石仲钿系邦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营范围的事实;2、抬头为“邦大公司销售清单”四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包覆纱,截止9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2430元的事实;3、石仲钿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系原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向被告送货行为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销售清单抬头仅是“邦大公司销售清单”,并没有“诸暨市邦大纺织有限公司”全称字样,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但能证明原告主体是石仲钿个人。证据3也不能达到原告之举证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证据2销售清单虽然没有明确注明“邦大公司销售签单”,但送货人石仲钿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4份销售清单记账连贯,结合证据1、3能证实石仲钿向被告送货行为系代表原告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被告系与原告公司而非与石仲钿个人发生买卖包覆纱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亦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包覆纱款32430元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买卖包覆纱业务来往。被告陈才丰曾于2012年8月2日、14日、29日、9月11日分四次从原告邦大公司处购得包覆纱共计3243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4份销售清单均载明了“邦大公司销售清单”,石仲钿只是作为本案送货人在该清单上签字,且石仲钿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之送货行为系履行邦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职务行为,故应认定邦大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销售方,邦大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主体应是石仲钿而非本案原告邦大公司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才丰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邦大纺织有限公司包覆纱款计人民币324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才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陈才丰负担3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