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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黄启娟与黄胜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娟,黄胜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96号原告:黄启娟。委托代理人:王祖芬。被告:黄胜炯。原告黄启娟与被告黄胜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预立案,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珊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祖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娟起诉称:2010年7月、8月,被告因经营需要,经担保人朱幼意介绍,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2份,约定借款分别到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16日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担保人朱幼意的担保已过了担保期限。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178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支付利息17173元(60000元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1年7月26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100000元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1年8月17日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黄胜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黄胜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7月25日归还。2010年8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8月16日归还。上述借款合计16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胜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支付60000元部分从2011年7月26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的逾期利息,100000元部分从2011年8月17日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的逾期利息,合计171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胜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胜炯归还原告黄启娟借款160000元,支付利息1717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3元,减半收取1921.50元,由被告黄胜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