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叶小华诉被告黄文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华,黄文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叶小华。委托代理人:卢伟煌。被告:黄文云。原告叶小华诉被告黄文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煌、被告黄文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华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3日领取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颁发的防(2007)城规管私地规字第664号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8月13日领取防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许可证。2008年3月14日领取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防港国用(2007)第B050313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为叶小华,座落防城镇防钦路,地号为3–31368,图号为10.00–39.00。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建字第4506032008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领取了上述批准手续后,2008年4月2日原告与防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正当原告在宅基地上准备动工建房屋时,被告横蛮无理阻拦原告雇请的工人施工,还动手殴打原告。2011年5月份被告占用原告3–31368地号宅基地搭建简易房屋出租谋利至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由于被告占用宅基地,致使2009年4月10日原告未能入住新居,每月要用人民币880元租房居住。从2009年4月10日至今已49个月,共用去房租43120元,这都是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系地号为3–31368的土地使用权人,证据齐全。被告无理侵占,已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的侵害,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腾退宅基地给原告使用;二、由被告赔偿损失43120元给原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叶小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叶小华具有许可用地的法律凭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叶小华具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资格;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6032000800031号),证明叶小华经核准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5、私人住宅建设工程审批单,证明叶小华拟建房屋的建设地点、用地面积、层数等经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核准;6、宅基地测量图,证明叶小华的宅基地经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等单位测定核定;7、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证明叶小华已经办理防空工程易地建设手续;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叶小华���有关单位批准后与防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9、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叶小华租住他人房屋的事实;10、邓春华的身份证及其房屋使用权证书,证明邓春华具有房屋出租资格;11、房租收据,证明叶小华因租房造成的损失;12、照片四张,证明黄文云侵占叶小华宅基地搭建简易房的事实。被告黄文云辩称:要求原告叶小华拿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并说明土地的来源,如果能证明宅基地是叶小华的被告就腾退给叶小华;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所以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黄文云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防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证明涉案的土地是被告的;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明宅基地是被告的;3、转让土地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转让宅基地给叶培刚;4、房屋搬迁协议书,证明被告持有搬迁��议,同时证明如果宅基地是原告的则原告应该持有拆迁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文云对原告叶小华提供的1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取得的有关宅基地的使用权等证件都是颁证机关违法颁发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叶小华对被告黄文云提供的4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因此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对身份证所载明的身份信息准确,内容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分别是相关法定机关出具或颁发的证件,符合证据的三种属性,也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同样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反证推翻原告的拟证事实,因此亦应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对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黄文云委托防城港市防城区土地管理技术服务站对其用地进行勘测定界,而证据本身不是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与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没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3、4也不是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同样不能证明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据此,对被告黄文云提供的4份证据均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原被告讼争的宅基地座落在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地号为3–1368,图号为10.00–39.00,面积为80㎡。2007年8月13日,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向原告叶小华颁发了(2007)城规管私地规字第66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8月13日,防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向原告叶小华颁发了《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2008年3月14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叶小华颁发了防港国用(2007)第B050313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3月21日,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又向原告叶小华颁发了建字第45060320080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领取了上述相关批准手续后,原告叶小华于2008年4月2日与防城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准备在前述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但因被告黄文云阻挠而未能如期施工。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黄文云在该宅基地上搭建简易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每月收取1000元租金。因为被告黄文云的阻挠造成原告叶小华不能建房而入住新居,致使原告叶小华被迫在外租房居住。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叶小华持有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了地号为3–1368,图号为10.00–39.00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黄文云阻止原告叶小华在前述建设用地上施工建房,并在该地上搭建简易房屋出租给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物权侵占和妨害占有,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原告叶小华诉请被告黄文云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害,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腾退宅基地给原告使用,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文云抗辩称原告叶小华取得的有关宅基地的使用权等证件都是颁证机关违法颁发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黄文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机关违法颁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叶小华主张按49个月每月880元计算,要求被告黄文云赔偿损失4312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的确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但租房损失从2009年4月10日起算理由不充分。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出租已存在既得利益,结合被告实际侵占的时间跨度,可酌情确定由被告作出赔偿,以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搭建在3–1368号地上的建筑物,腾退宅基地给原告叶小华使用;二、被告黄文云赔偿给原告叶小华经济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叶小华负担439元,由被告黄文云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国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