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虹瑾与陈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虹瑾,陈翔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978号原告:吴虹瑾。委托代理人:王钦。被告:陈翔宇。委托代理人:李珠美。原告吴虹瑾为与被告陈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3)杭下立预字第203号。本院于同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虹瑾以及委托代理人王钦,被告陈翔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虹瑾起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752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为48000元,被告承诺到期还款8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利率不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为保障原告债权被告将其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三区41幢1单元2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合同登记以及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自2011年7月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2012年2月,但之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800000元及向原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另案诉讼费7008元、律师费1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杭州市朝晖三区41幢1单元203室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和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虹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银行进账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3、银行汇款单8份,以证明被告就800000元借款向原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4、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缴费凭证各1份,以证明另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进账单及收费依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囿于专业能力需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翔宇答辩称:向原告借款的原因系受骗上当投资吉林省永超生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项目,向该公司出借款项1050000元,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三个月期限到后该公司未能归还,因此其也没有钱归还原告;向原告借款实际借到752000元,48000元已预先扣掉;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因为到期后还不出,所以从2011年7月开始每月还16000元,共还了8个月;原告诉请中的另案诉讼费、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陈翔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抵押借款合同》系格式文本,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利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撤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吴虹瑾为抵押权人,被告陈翔宇为抵押人、借款人,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被告陈翔宇同意将座落于杭州市朝晖三区41幢1单元2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吴虹瑾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抵押借款的利率为不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如被告陈翔宇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吴虹瑾为收回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吴虹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陈翔宇人民币752000元,原、被告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吴虹瑾取得杭房他证字第14889**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翔宇未能归还该借款,自2011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吴虹瑾支付16000元直至2012年2月。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吴虹瑾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0000元,原告吴虹瑾已于2013年5月11日支付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752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752000元。《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不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虽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但从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800000元来看,差额部分48000元应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按此计算月利率为2%。被告陈翔宇自2011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吴虹瑾支付16000元直至2012年2月,根据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情况应认定系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陈翔宇应归还本金752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5120元以及自2012年3月2日起按本金752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因《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须承担原告吴虹瑾为收回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吴虹瑾以此为据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案诉讼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陈翔宇已将其名下杭州市朝晖三区41幢1单元2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吴虹瑾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且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此若被告陈翔宇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吴虹瑾有权对被告陈翔宇名下位于杭州市朝晖三区41幢1单元203室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翔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虹瑾借款本金人民币752000元;二、被告陈翔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虹瑾上述借款的利息451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被告陈翔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虹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若被告陈翔宇未履行前款规定的支付义务,则原告吴虹瑾有权对被告陈翔宇名下位于杭州市朝晖三区41幢1单元203室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吴虹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9元,减半收取为7084.5元,由原告吴虹瑾负担184.5元,被告陈翔宇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金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