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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夏闪闪与蔡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闪闪,蔡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夏闪闪。委托代理人:王金培。被告:蔡成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原告夏闪闪为与被告蔡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闪闪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培、被告蔡成永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闪闪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蔡成永驾驶浙06272**号大中型拖拉机,途经枫桥镇择树下村口地方,与王金培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45650元,施救费198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成永与王金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由诸暨市汇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奥公司)进行修理。另查明,浙0627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协调未成,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4815元(车辆修理费23825元,施救费、停车费99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也没有异议,但因被告蔡成永的车辆只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本案只在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成永提交答辩状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供的由汇奥公司出具的《估算单》有异议,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定案的证据,其主要理由是:一、汇奥公司不具备交通事故车辆定损的资质条件,即不具备车辆定损的资格,原告未按照要求申请相关部门对车损进行鉴定,单单依据了绍兴市汇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估算单》作为赔偿依据,其理由显然不充分;二、汇奥公司作出的《估算单》,在内容上存在严重不合法,没有明确委托方和委托时间,没有明确价格认证的依据、价格认证的方法和价格认证的过程,更没有价格鉴证人员和审核人员的姓名和签字。综上事实,被告蔡成永认为,原告的车损应当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由此产生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蔡成永驾驶浙06272**号大中型拖拉机,途经枫桥镇择树下村口地方,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让右方来车优先通行,与右方来车王金培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成永与王金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王金培驾驶的浙D×××××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夏闪闪。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已由汇奥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3日进行修复,修理费用为45650元。在处理事故中,原告另支出施救费等费用共计1980元。还查明:浙06272**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浙D×××××号车辆投保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过程经该公司复勘,由该公司承担部分的车辆维修费用已理赔完毕。以上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汇奥公司估算单、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勘报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辆零部件报(核)价单、车辆受损及更换部件的照片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蔡成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于其余证据都有异议,汇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商业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被告所知,事故发生后不久,原告将车辆卖给汇奥公司。从一定意义上讲,汇奥公司是为自己的车辆定损,而不是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定损,天平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同样不具备交通事故车辆定损资格,其出具的《复勘报告》,不仅没有公司分管领导的意见,也没有盖上公司印章,照片只有2012年12月25日的认可的,其余都不认可的。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施救费发票复印件经被告蔡成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勘报告,原告提供了原件照片加以佐证,经本院核实,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汇奥公司估算单及天平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辆零部件报(核)价单,上面均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公章,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阐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车辆损失45650元;2、施救费198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7630元。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成永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王金培和蔡成永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蔡成永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蔡成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蔡成永按责任承担。被告蔡成永在审理中提出原告车辆更换的配件价格偏高且更换不合理,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未依法委托相关部分进行估价鉴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蔡成永未提出要求对车辆维修及更换零件的价格进行评估;其次,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交与汇奥公司进行修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可以看到事故车辆受损的部位、程度及更换下来的零件,可以证实整个修理过程没有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和不正当之处;再次,车辆的维修费用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后作出,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由专门人员对汽车更换零件进行报价、核价,其估价应是客观真实的,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本院认为,施救费系为处理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夏闪闪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成永赔偿原告夏闪闪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228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蔡成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