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连XX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299号原告连XX,男法定代理人于XX,女,系原告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XX,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XX,女,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XX,男,系该组组长。原告连X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史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之法定代理人于XX、被告XX村村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于XX之委托代理人谢XX、XX村四组之诉讼代表人李XX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的村民。被告村组于2012年两次向村组的其他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2745元,但未给其分配。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补偿款72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村村委会辩称:分配征地补偿款是被告XX村四组的事,与村委会无关。另外原告其母是嫁农女,其作为子女,户口应迁入其父亲处。故不同意给原告分配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被告XX村四组辩称:其依据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对于是否应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于XX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2004年6月7日其同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天度镇巩村四组的村民连XX结婚,2008年3月25日连XX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原告连XX出生后,即随其父母落户于被告村组。2012年1月18日,由于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39345元,同时又于2012年8月份分配征地补偿款33400元,两次共计72745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其属于被告村组的村民,应给其分配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补偿款72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其户口在被告村组;2、原告父母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之母的婚姻状况;3、原告的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享受着合作医疗;4、原告的出生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其母属于母子关系;5、原告之父所在村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父亲原籍村组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被告XX村村委会对1-4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对第五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XX村四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被告XX村村委会提供其分配方案一份,证明依据分配方案第四条,原告之母属于嫁农女,其作为子女不应予以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应给其分配。被告XX村四组对给分配方案无异议。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即依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随其父母落户于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现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分配征地款,而不给原告分配,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XX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对被告XX村四组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付原告连XX征地补偿款7274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会对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承担带给付责任。本案案件诉讼费用1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