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尹某甲诉张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张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尹某甲之父),男,天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3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娄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某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和平区蒙古路四平里1门XXX号房屋原系案外人张某乙承租的公产房屋。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系姐妹关系。2009年2月19日,案外人张某乙与讼争房屋原管理单位天津市和平区四面钟房管站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以14989元价格购买讼争房屋全部产权。2009年7月23日,案外人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签订房产赠与合同,约定将讼争房屋无偿赠给原告张某甲所有。2009年7月27日,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对上述赠与行为及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09年8月7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交纳13500元契税后,2009年9月1日讼争房屋(建筑面积43.33平方米)登记至原告名下。另查,2011年10月17日,案外人李某甲(系被告尹某甲之母)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乙,要求法院确认李某甲与张某乙的收养关系。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某乙表示未曾收养过李某甲,亦未收养过李某甲之女。后2012年3月21日,案外人张某乙去世。上述案件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再查,被告尹某甲户籍自1979年6月22日迁入讼争房屋。现讼争房屋由被告尹某甲实际居住使用。另,被告自称其名下没有其他住房,据此,原告同意为被告临时租赁有居住条件的房屋。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讼争房屋经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由案外人张某乙赠与原告。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由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原告系讼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尹某甲无权占有原告名下的讼争房屋,侵犯了原告所有权人的权利,被告应从讼争房屋搬离,将讼争房屋归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天津市和平区蒙古路四平里1门XXX号房搬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抗辩理由,根据(2011)和民一初字第1478号案件开庭审理笔录所载,案外人张某乙已经明确否认了收养过李某甲或其女儿。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事实不能存在。且李某甲是否与张某乙存在收养关系,也并不导致被告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尹某甲将其占用的天津市和平区蒙古路四平里1门XXX号(建筑面积43.33平方米)房屋腾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甲负责在天津市外环线以内为被告尹某甲租赁有居住条件的房屋,由原告垫付三个月房屋租金。本案诉讼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尹某甲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尹某甲不服,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甲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返还讼争房屋,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返还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母亲系案外人张某乙之养女,对讼争房屋享有继承权。本案系给付之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主张不成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系确认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草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