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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建明与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美诺保健食品厂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明,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美诺保健食品厂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285号原告马建明,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钟家权。委托代理人朱斌,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诺保健食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段大地。本院受理原告马建明与被告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美诺保健食品厂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而原告主张有侵权内容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为杭州,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奉贤区既非被告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非侵权行为发生地,因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知识产权案件指定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或侵权行为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注册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故法人的注册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法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异地经营,但不能因此否定注册地的公示效力。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上海市奉贤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本院管辖。被告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蜀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亚安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夏令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