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何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何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22时许,民警对本市青羊区斜阳路1号附7号铺面进行检查时,挡获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民警现场查获“龙机”等赌博机8台、监控设备一套,从吧台处搜出结账单一张,并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查获该场所备用金4800元。被告人林某某为该场所的现场负责人,管理该场所得日常事务,被告人何某某负责为参赌人员上下分及兑换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己当初并不知道所做的是犯罪行为,出去以后找个正当的工作,请求法院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己认罪,但当时并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以后再也不做这样的事情了,请求法院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成都市青羊区斜阳路1号附7号电玩赌博场所担任现场负责人,管理该赌博场所的日常事务、包括处理纠纷、为赌客上下分、维修赌博机器、核对账单以及观察监控器等。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该赌博场所担任服务员,主要为赌客上下分、观察监控器等。2013年4月2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查获该赌博场所,现场查获赌博机八台、监控设备一套,赌场备用金4800元,现场挡获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以及一名准备参赌人员。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人杜靖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房屋出租协议、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二被告人指认赌博机和赌资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此前无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院也将考虑到被告人林某某在该次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何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的不同情节,分别确定具体刑罚量。(3)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赌博工具赌博机主板八个、监控主机一台予以收缴。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赌资4800元予以收缴入国库。(4)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赌博工具赌博机主板八个、监控主机一台予以收缴。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赌资4800元予以收缴入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