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3年5月、2004年11月被海盐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次,于2006年3月23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0年11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1年2月2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251号202室自己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朱某、马明华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251号202室自己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朱某、马明华、冯沈祥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3、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251号202室自己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朱某、王斌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1年2月2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孙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达3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