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中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童顺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童顺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中民一终字第107号上���人: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法定代表人:刘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飞,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童顺章。上诉人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顺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3)精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卓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琚永春、张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沙仁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飞、被上诉人童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童顺章驾驶拖拉机在前往工地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受伤。2012年8月7日,博州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童顺章为工伤。2012年12月20日博州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童顺章为八级伤残;童顺章支付鉴定费300元。后童顺章向精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享受如下经济补偿:医疗费142060.63元,护理费19462元,生活补助费1575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器具费12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20元,一次性医疗救助金200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180元,合计307187.63元。2013年1月31日,精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2013)06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同意申请人提出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以下费用:1、医疗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额支付;2、交通费5000元,陪护费529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1695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30132元;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21元;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88元。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198元。合计134734元。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不服,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5月7日至11日,童顺章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444.89元;201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5日,童顺章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5061.03元;2011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3日,童顺章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031.8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两天拆线;3、出院1个月、3个月、半年后,一年一次来我院复查。5、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童顺章支出门诊医疗费用3599.07元。2013年1月4日至10日,被告童顺章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649.12元;出院医嘱……3、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童顺章支出医疗费(门诊费用)3599.07元。2011年7月童顺章从新疆拓达宏远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轮椅1450元,踢腿机5250元,跑步机6100元,共计12800元。2011年8月童顺章从春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肋骨接骨器1台,单价12800元。原告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被告童顺章提供的医疗费用真实性认可。被告童顺章在原告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尚未领取过工资,庭审中原告源丰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承认未给童顺章确定过工资,并认为童顺章每月工资应按最低生活保障工资600元。童顺章认为每月工资应为3000元,月代班费100元,年烤火费8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11年博州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137元。2010年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128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童顺章因公受伤,原告源丰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义务。原、被告对鉴定费3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属于赔偿范围。根据被告住院64天的事实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关于陪护的证明,仲裁裁决的伙食补助费1103元和护理费529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且童顺章请求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童顺章陈述其支付的交通费远不止5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欠缺,考虑到被告伤情比较严重,使用救护车及包车产生的交通费及被告出院复查,二次手术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必���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就医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童顺章从受伤之日即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12月20日(确定伤残等级日),被告请求支付12个月停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童顺章原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参照2011年博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11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13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本案,被告童顺章受伤前在原告处工作不足12个月,且原、被告均未提供童顺章的工资相关证据,故参照源丰公司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88元的标准计算,童顺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168元(1288元×11个月)。根据《工伤���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8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8个月计发。2011年博州职工平均工资为30137元,月平均工资为2511元。故童顺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088元(2511元×8个月),但童顺章主张20080元,本院确认为20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198元(2511元×18个月),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童顺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用143585.96元,本院予以��持。根据童顺章的病情,童顺章主张的购买轮椅支出的145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童顺章主张的购买的踢腿机,跑步机支出,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其必要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顺章申请仲裁时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顺章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童顺章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童顺章工伤保险待遇费266308.96元(其中医疗费143585.96元,护理费5292元,伙食补助费1103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98元);三、驳回原告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将其工程承包给了郝某某,并和郝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而被上诉人被郝某某所雇佣,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精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的(2013)精劳仲裁字第0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对被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没有确定具体数额,而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作出判决。三、对交通费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四、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标准应���以6个月×600元(月标准)为3600元,而不应该为30132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21元,认定有误,应为11个月×600元为6600元。六、对被上诉人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基数,应按上一年度即2010年的赔偿基数1875元来计算。据上几点请求撤销(2013)精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童顺章因工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向童顺章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义务。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实,童顺章与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精河县仲裁委(2011)20号仲裁书和已生效的精河县人民法院(2012)精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在庭审中,源丰公司代理律师也放弃了对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精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的(2013)精劳仲裁字06号仲裁书对被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确定具体数额,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诉讼,法院不应作出判决。仲裁书一经向法院诉讼,就已经失去效力。本案中童顺章不但向一审法院主张了医疗费,而且也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交通费5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应作出判决。经查证,原审中被上诉人童顺章主张的交通费用不止5000元,但提供的证据欠缺。一审法院考虑到童顺章当时受伤比较严重,入院时使用救护车,后又转院包车以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和二次手术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童顺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6个月×600元计算为3600元,而不应该为30132元。经查证,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童顺章受伤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12月20日确定伤残等级日,为19个月余,并参照2011年博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11元×12个月为30132元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上诉称陪护费5292元,伙食补助费1103元,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判决由其赔偿。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是有法律依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是11个月×600元为6600元,而不应该是27621元。经查,一审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2010年源丰公司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1288元×11个月为14168元。一审判决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的是14168元,并非上诉状中的27621元。因一审中双方均未提供童顺章月工资标准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上诉人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1288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以6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基数应按上一年度即2010年的1875元来计算。不应按照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2511元计算。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童顺章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应该按照2012年博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童顺章主张依据2011年标准计算,且计算数额低于2012年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2010年标准确定其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精河县源丰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卓 娅审判员 琚永春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沙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