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炳兰与被告陈进、孙建方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兰,陈进,孙建方,朱彩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陈炳兰,男,1933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陈进,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帅、童黎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方,男,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朱彩云,女,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陈炳兰、陈进诉被告孙建方、朱彩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兰、陈进的委托代理人邱帅、被告孙建方、朱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兰、陈进诉称:2005年2月1日,原告取得本市鼓楼区号的产权。原告所住房屋位于被告家西侧,与被告家相隔60公分。2011年,原告发现下雨时从西侧的窗户进水,墙壁返潮。被告在两家仅有的60公分区域内搭建塑料板,遮挡了原告西侧窗户,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北侧、西侧原告土地范围内及公共区域内私自搭建了楼梯、阳光棚并铺设了地砖,阳光棚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风,原告的空调亦被被告损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拆除被告私自搭建的位于原告房屋西侧及北侧的阳光棚、楼梯、地砖、塑料板;2、被告赔偿原告空调外机损失2000元、家中漏水造成的霉变损失1500元,共计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建方、朱彩云辩称:原告房子是1998年建的,被告居住的房子是在原告建房之前就翻盖的,原告本不应该在西侧开窗户。原告家的房子高,下雨后水会漏到被告院子里,所以被告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搭建了塑料板,是为了防止下雨淹到被告家。被告家所搭建的阳光棚、楼梯没有占用原告土地证范围内北侧的土地,阳光棚内的楼梯已经建了十几年了,地砖是2008年铺设的。原告称空调外机损坏、霉变损失,均非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本市鼓楼区号房屋产权人,两被告为鼓楼区场门口12-2号北边一间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被告居住房屋位于原告房屋西侧,与原告房屋相隔60公分,原、被告居住房屋东墙北侧有一面公共墙。被告于1996年左右搬进场门口12-2号居住后,在平房上搭建了二层房屋并在房屋东侧搭建了楼梯。2008年,被告将其居住房屋东侧,原告房屋北侧、东侧及公共墙形成的区域安装了阳光棚,形成了封闭空间,并在该区域内铺设了地砖,翻新了楼梯。又在原、被告房屋一、二层的窗户之间分别搭建了宽70cm、长246cm的塑料板,该塑料板遮挡了原告家的窗户。另查,鼓楼区场门口12-2号的房屋产权人为南京市鼓楼区物资总公司,2012年4月1日,经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应将鼓楼区场门口12-2号北边一间房屋腾空,返还南京市鼓楼区物资总公司,但两被告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被告安装的阳光棚所封闭的区域部分占用了原告土地证范围上的土地,部分占用鼓楼区物资总公司的土地,被告搭建的楼梯位于鼓楼区物资总公司的土地范围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炳兰、陈进撤回要求被告赔偿3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照片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谈话笔录、(2012)鼓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将其居住房屋东侧,原告房屋北侧、东侧及公共墙形成的区域内安装了阳光棚,形成了封闭空间,客观了影响了原告房屋西侧、北侧窗户的采光及通风,被告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搭建的两块宽70cm、长246cm的塑料板,也影响了原告房屋西侧窗户的采光通风,故对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搭建的位于原告房屋西侧及北侧的阳光棚、塑料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搭建的楼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系九十年代搭建的楼梯,实际使用至今,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证范围内的土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搭建的楼梯对其相邻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楼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阳光棚相应的区域铺设的地砖,本院认为,被告铺设的属于原告土地证范围内的地砖,原告基于土地使用权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拆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方、朱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居住的本市鼓楼区场门口12-2号房屋东侧安装的阳光棚、塑料板及原告土地证范围内铺设的地砖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陈炳兰、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30元,由原告陈炳兰、陈进负担65元、被告孙建方、朱彩云负担65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将其应负担的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璇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人民陪审员 余秋月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杨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