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秋明与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不服政府颁发集体使用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明,陆川县人民政府,韦汉珍,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车田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陆行初字第13号原告陈秋明,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陆川县温泉。委托代理人冯明璜,男,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德华,男,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住陆川县温泉镇。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杰,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黎崇东,男,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陆川县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韦汉珍,女,汉族,1940年4月19日出生,住陆川县温泉镇,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春谟,男,汉族,1953年8月24日出生,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东生,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住陆川县温泉镇。第三人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车田队诉讼代表人陈世文,男,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科国,男,汉族,1943年6月18日出生,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秋明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韦汉珍颁发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杰、第三人韦汉珍、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陈世文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向第三人韦汉珍颁发了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了证明其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实由当事人申请,主管部门审批这宗地;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证实该宗土地是属于第三人韦汉珍使用的土地;3、陆川县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公告,证实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政府在颁证前已经对该宗地进行了公告;4、地籍调查表,证实四至界址清楚,颁证程序合法,有邻宗地的人签字确认;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证实四至界址清楚;6、集体土地使用证副本,证实第三人韦汉珍已经取得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原告是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车田队的村民,于1998年12月8日与温泉镇温泉村车田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现争议地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2012年12月第三人韦汉珍在争议地上强行建房,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经温泉镇人民政府司法所调解未果,2013年2月原告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害、停止侵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秋明的诉讼请求。由于民事开庭时第三人韦汉珍提供了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证的颁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有:一是重复发证,同一宗土地,政府既然发了承包证让我承包经营,之后又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韦汉珍使用;二是被告的颁证存在造假行为,里面的登记档案材料全是一人书写的笔迹;三是被告颁证时的初始发证公告违反法定程序。由于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上述的错误,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韦汉珍颁发的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陈秋明为了证明其诉求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⑶第三人韦汉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⑷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档案材料,证明第三人韦汉珍违法取得该证的事实;⑸1990年8月2日陆川县粮所定购粮(公粮)入库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交纳该案责任田公粮的事实;⑹陆川县1992年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证明原告交纳该案责任田定购粮;⑺村民小组成员的证明,证明落实承包责任制时,现争议地是分给原告陈秋明的父亲陈忠光耕种的,1989年原告与其父分灶时,将争议地分给原告陈秋明耕种,并由原告负责缴纳公购粮的事实。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韦汉珍颁发的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政府的颁证行为,同时,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韦汉珍述称,我同意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我是依法取得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韦汉珍为证实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申请书,证明原告当初打民事官司时向法院申请要求调取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原始档案;⑵协商鉴定机构笔录,证明第三人一直对原告的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存在怀疑,要求鉴定的事实;⑶第三人韦汉珍的身份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及依法取得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的事实;⑷陆川县农业局的情况说明,证明陆川县农业局对原告的土地承包证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由于没有档案记载;⑸证明,证实陆川县温泉镇农业服务中心也无法确认原告的承包证是否真实,由于机构合并时未移送相关档案材料;⑹温泉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未给原告陈秋明办理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证明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合同书编号1998—208)是不真实的,是假的。第三人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车田队述称,争议地是我队的集体土地,分田时是分给原告承包经营的,这是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于2013年6月8日早上9时召集原告、被告、第三人韦汉珍及温泉镇温泉村委会村长到争议地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争议地制作了现场草图。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如下: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⑴至⑹号证据均有异议:证据⑴申请书里没有第三人韦汉珍的申请内容,笔迹是一个所写的;证据⑵里面的权属证明来源是假的,因为不是生产队的证明,而是村委会的证明,土地是生产队的;证据⑶公告的时间与事实不符;证据⑷调查人员只有一个人签名,是不合法的;证据⑸、⑹里的内容是同一个人所写的,也是不真实的,所以被告的颁证程序是违法的。第三人韦汉珍认为被告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第三人车田村民小组认为被告未经生产队同意把土地确权给韦汉珍使用是违法的。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⑶、⑷没有异议,对证据⑵、⑸、⑹、⑺有异议。证据⑵的内容是否真实有异议,由于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档案记载,按照有关规定,应该先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村民小组签订合同,才得到颁发土地承包证书的,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证据⑸、⑹不能证明缴纳公购粮的土地是现争议地要缴纳的公购粮;证据⑺是无效的证明,由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是不是证人本人所签的字不清楚。第三人韦汉珍对原告的证据意见与被告的相同。第三人温泉村车田队对原告的证据都没有异议。三、对第三人韦汉珍提供的证据意见:原告对第三人韦汉珍提供的证据⑴、⑵、⑶没有异议,对⑷、⑸、⑹有异议。证据⑷、⑸没有档案资料是政府管理方面的事,与原告持证人无关,证据⑹是无效的,村委会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是没有关系的。被告对第三人韦汉珍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温泉村车田队同意原告对第三人韦汉珍的质证意见。四、对本院人员制作的争议地现场草图,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一、原告提供的⑵、⑸、⑹、⑺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素,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⑴至⑹号证据和第三人韦汉珍提供的⑷至⑹号证据能反映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温泉村车田队低垄田,是车田队集体的土地,面积为116.8平方米,四至为:东接空闲地水沟为界,南接陈海文屋,西接温泉路(环城路),北接陈东生的屋地(下好基础未建房)。1982年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车田队将现争议的土地分给原告的父亲陈忠光(系本案第三人韦汉珍丈夫,已于2001年死亡)承包经营,之后一直没有调整过。1993年修建陆川县绕城公路时征用了承包地西边部分土地(即低垄田的西边),面积约0.3亩,征地补偿款由原告领取,现在土地的用途已经改变,土地周围的南面、西面、北面有障碍物,不能再作水田耕种.2006年第三人韦汉珍将现争议地向土地部门申请转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宅基地,经陆川县人民政府批准,2007年3月政府向第三人韦汉珍颁发了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韦汉珍因家庭内部分配宅基地不均引发纠纷,原告主张争议地在1989年分家时是分给他的承包地,第三人韦汉珍主张现争议地是政府批给其的宅基地,是其养老的本钱,双方经温泉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效,2013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韦汉珍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韦汉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消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韦汉珍颁发的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争议地原是原告陈秋明与第三人韦汉珍家庭承包的土地,经政府部门依法批准,修建绕城公路时原来土地的用途已作了变更,对被征收的土地,原告已领取征地补偿款。2007年3月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行为,在颁证的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原告主张争议地是其的承包地,政府部门没有经其准许,将争议地变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存在一地颁两种证的行为(即承包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消第三人的陆集用(2006)字第05051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落实争议地是原告本人的承包地,只能落实争议地是其家庭内部共有的承包地;二、争议地因县城建设需要,土地的用途已经发生了改变;三、第三人是依法取得争议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颁证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该证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不能据此否定其颁证的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秋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秀峰代理审判员 陈 晟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雪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