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宝联鑫公司诉海运公司等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海运(集团)公司,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减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637号原告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室。法定代表人陈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运(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陈纪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萍,女,上海海运(集团)公司工作。被告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陈福明。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某厦某座某层某室。法定代表人何怀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某街某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孔涛,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某村某号。法定代表人陆俊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夷玮,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某路某号某室。法定代表人唐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号某室。法定代表人申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号某楼。法定代表人季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海,男,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运(集团)公司(下简称海运公司)、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下简称汽贸华东公司)、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下简称地质物资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下简称船舶工业公司)、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源公司)、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下简称一方物产公司)、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一方庆利公司)、第三人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地质物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地质物资公司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军、被告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萍、被告地质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挨成、被告船舶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孔涛、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丁夷玮、被告一方物产公司及被告一方庆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世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贸华东公司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0号至第5154号民事判决书5份,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票据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207,061元。2007年4月19日法院作出(2007)浦执字第2771号至第2775号民事裁定书5份,并向原告发放了债权申请执行凭证。2009年5月27日第三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全体股东集体审议并通过了减资决议,注册资本由60,000,000元减至56,000,000元,由被告海运公司退出3.33%的股权,被告汽贸华东公司退出3.33%的股权(各减少注册资本2,000,000元)。其余五被告在就第三人注册资本减少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的说明中明确:未清偿债务的,由第三人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2010年4月1日第三人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全体股东集体审议并通过了第三人减资决议:注册资本由56,000,000元减至54,300,000元,由被告华源公司退出0.36%的股权(减少注册资本200,000元),被告船舶工业公司退出0.89%的股权(减少注册资本500,000元),被告地质物资公司退出1.78%的股权(减少注册资本1,000,000元)。被告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在第三人就注册资本减少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的说明中明确:未清偿债务的,由第三人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于减资之前,在第三人上述两次减资过程中,第三人均没有清偿对原告的债务。第三人及其股东在明知已知债权未清偿的情况下,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计5,700,000元,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七被告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七被告在5,207,061元范围内就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海运公司、汽贸华东公司各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对被告海运公司、汽贸华东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地质物资公司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船舶工业公司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华源公司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对前述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减资行为是第三人的行为,答辩人只是在减资过程中退出股权,且是在经过审计后以净资产的方式退出的,实际仅收回了171,074.71元,减资程序已经完成并经工商备案,减资后的债务已经由其他公司股东出具担保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在本案之前的案件中法院已经判决答辩人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且答辩人也已经实际赔付,故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汽贸华东公司未答辩。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与其在前次案件中的不同。原告此次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的减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中院的判决也没有认定减资是非法的,唯一的瑕疵只是送达的问题。送达的责任在第三人,而不是股东。如果因减资瑕疵导致减资无效,那么也是工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减资是公司的行为,不是股东的行为,将第三人的责任转嫁给股东不合理。第三人是按审计的结果,即按净资产进行减资的,第三人的剩余资产足以清偿对外债务,第三人的减资已在工商备案,也在报纸上公告了,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另,另案中已经判决股东承担责任,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即使要答辩人承担责任,最多也只是在实际收回的款项范围内。关于担保的问题,情况说明并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告船舶工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抽逃出资没有依据,最多也就是减资存在瑕疵。即使是抽逃,也只是罚款和退回抽逃的部分,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使在减资过程中有瑕疵,也只是第三人的责任。本案所指股东担保并不成立。另案判决已经确认担保不成立。担保的设立方式和生效条件均由担保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权任意创设担保。《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仅仅是对减资情况的汇报说明,故其独立于实际发生的担保与债务清偿情况。即使错误的将两份情况说明认定为保证担保,也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减资并非抽逃出资,第三人减资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第三人减资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所谓明知有债务未清偿仍减资为侵权并无依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同意前述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一方物产公司、被告一方庆利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次的减资已经经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明确了第一次减资中相关方承担责任的范围,原告再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如果原告就第二次减资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也应当在答辩人收回的款项范围内。其余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第三人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当时减资没有直接通知原告是因为相关业务人员都走掉了,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所以对债权人都是统一用公告方式通知的。第三人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差不多,具体金额不是很清楚。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曾受理原告起诉本案第三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5件,本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判决书5份,案号分别为:(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0号(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票据款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0,014元)、(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1号(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票据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8,512元)、(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2号(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票据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7,012元)、(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3号(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票据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511元)、(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4号(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票据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7,012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领债权申请执行凭证,凭证上载明上述5案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为5,207,061元。第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03年8月的公司章程,第三人当时的注册资本为60,000,000元,股东由本案七名被告组成,被告华源公司当时名称为中国医药商贸总公司,后更名为现在名称。其中,被告海运公司出资2,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33%;被告汽贸华东公司出资2,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33%;被告地质物资公司出资1,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67%;被告船舶工业公司出资5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0.83%;被告华源公司出资2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0.34%;被告一方物产公司出资6,63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1.05%;被告一方庆利公司出资47,67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79.45%。第三人2003年8月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2009年5月27日第三人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第三人注册资本由60,000,000元减至56,000,000元,由被告海运公司退出3.33%的股权,被告汽贸华东公司退出3.33%的股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其他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作相应调整;公司在决议作出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商报上公告1次;修订新章程;公司于决议作出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2009年6月12日第三人于上海商报上刊登减资公告,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从60,000,000元减资到56,000,000元。2009年8月18日第三人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新章程。2009年8月18日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6,000,000元,公司股东由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组成。2009年8月20日上海立信佳诚东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第三人原注册资本为60,000,000元……截至2009年7月27日止,已减少实收资本(股本)4,000,000元,其中,减少被告海运公司出资2,000,000元,减少被告汽贸华东公司出资2,000,000元,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56,000,000元……根据第三人变更前截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评估报告,所有者权益评估值为5,137,378.70元,按照6.66%的净资产退出,即按342,149.42元退出。上述《验资报告》所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截至2009年7月27日止,第三人已减少被告海运公司出资2,000,000元,实际归还171,074.71元,减少被告汽贸华东公司出资2,000,000元,实际归还171,074.71元,减少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56,000,000元,第三人已于2009年8月对以上事项作出会计处理。2009年8月17日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第三人出具《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09年5月27日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十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09年6月12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2010年1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第三人就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出资情况变更等事宜的变更登记。2010年4月1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减资决议,内容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由56,000,000元减至54,300,000元,被告地质物资公司退出0.36%的股权,被告船舶工业公司退出1.78%的股权,被告华源公司退出0.89%的股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其他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作相应调整;公司在决议作出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商报上公告1次;修订新章程;公司于决议作出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同年4月2日第三人在上海商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同年5月18日上海立信佳诚东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该次减资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第三人原注册资本为56,000,000元……,截至2010年5月17日止,已减少实收资本(股本)1,700,000元,其中减少被告地质物资公司出资1,000,000元,减少被告船舶工业公司出资500,000元,减少被告华源公司出资200,000元,变更后的实收资本为54,300,000元……根据第三人变更前截至2010年5月17日止的评估报告,所有者权益评估值为5,137,378.70元,按照3.03%的净资产退出,即按155,662.57元退出。上述《验资报告》所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截至2010年5月17日止,第三人已减少被告地质物资公司出资1,000,000元,实际归还91,445.34元,减少被告船舶工业公司出资500,000元,实际归还45,722.67元,减少被告华源公司出资200,000元,实际归还18,494.56元。同日,第三人通过新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4,300,000元,公司股东由被告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组成。同日,第三人、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出具《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10年4月1日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本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十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0年4月2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之后,工商行政部门已按上述变更事宜进行变更登记。另,本院曾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了案外人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重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七名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减资纠纷一案,该案中天重公司认为第三人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其,等同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要求七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下简称第33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方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下简称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被告汽贸华东公司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天重公司在(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383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第二项[判决被告海运公司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天重公司在(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383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撤销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对被告汽贸华东公司、海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汽贸公司、海运公司追偿。天重公司申请执行后,被告海运公司已被强制执行2,098,194元(包括诉讼费用等)。审理中,被告方表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另行给予答辩期。被告地质物资公司提出其不服第14号民事判决,已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高院已经立案审查。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0号至第5154号民事判决书5份及相应民事裁定书、债权申请执行凭证、股东会决议、《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减资公告、《验资报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第三人章程、第336号民事判决书、第1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代管款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海运公司另提供了其委托律师致第三人的法律建议书及回函,因建议书中只是对第三人的财务管理现状提出建议,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地质物资公司另提供了原告在(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230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及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因如何起诉及对诉讼主张进行变化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第三人的两次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二、《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股东的承诺是否构成对第三人所欠原告债务的担保;三、第三人的七名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减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告。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应当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规定的本义。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系由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第三人对原告的债权是明知的,现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曾以直接方式通知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因此,第三人存在过错,其两次减资程序均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的两次减资程序已经完成,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尽管第三人已完成减资,但第三人因对已知债权人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故其两次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系争两份《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是根据工商部门的示范文本出具,系应工商部门办理减资手续要求而出具。从出具的对象来看,该情况说明是出具给工商行政部门,而非出具给具体债权人,更不是与债权人所达成的协议。从出具的内容来看,行文表述为“情况说明”,结合文义理解,是对债权清偿及担保的事宜作出说明,并未明确针对原告的具体债务,也未明确担保范围等内容。因此,两份情况说明从出具的对象及内容来看,均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担保。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三人在两次减资程序中未依法通知原告,因此,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虽然公司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督促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现第三人的七名股东未尽到该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原告无法行使在第三人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瑕疵减资过程中股东的责任,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海运公司、汽贸华东公司在第一次减资程序中退出了公司,而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在第二次减资程序中也退出了公司,虽然该五名股东不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但作为减资退出的股东有义务依法遵循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现上述五名股东对第三人瑕疵减资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债权实现因第三人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受损,因此,本院认为可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在减资程序中退出公司的五名股东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公司注册资本具有公示作用,故被告海运公司、汽贸华东公司、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各自应当在所登记减少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五被告认为其仅在实际收回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海运公司已经按第336号案件被执行财产,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在第三人第一次减资过程中,被告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在第二次减资过程中就依法通知事宜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并向工商部门出具了内容虚假的情况证明,因此上述股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应承担何种责任,在公司法现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亦可参照公司法的原则及相关规定来加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确保公司资本维持的义务,同时,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资本的出资与维持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对被告汽贸华东公司在第一次减资程序中的瑕疵减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对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在第二次减资程序中的的瑕疵减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变更诉请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仅是对诉请进行了明确,并未进行变更及加重被告方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提出在第33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被判决承担了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抗辩,因第336号案件并未全部执行到位,故除被告海运公司外,其余被告仍应承担责任,但在该案中已经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至于被告地质物资公司申请再审,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0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1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3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中国贸易华东公司追偿;三、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0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1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3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0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1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3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0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1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3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被告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三、四、五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49元,由被告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