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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晓晓等与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银桂,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柳银桂,女,1935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兼原告柳银桂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晓(柳银桂之孙),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北182号万和大厦一楼、二楼商场。法定代表人卢楚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晨刚,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盛建寅,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公司职员。原告柳银桂、高晓晓与被告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柳银桂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晓,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其东,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晨刚、盛建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银桂、高晓晓诉称:柳银桂系高宏奎之母,高晓晓系高宏奎之子。高宏奎购买了万和公司生产的万和牌热水器,并安装在远方蓝通(北京)信鸽养殖场(以下简称远方蓝通养殖场)高宏奎宿舍内。2012年10月8日早晨,高宏奎在使用该热水器洗澡时触电死亡。因热水器存在漏电缺陷致高宏奎死亡,故柳银桂、高晓晓起诉要求万和公司赔偿医疗费110元、死亡赔偿金658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40元、丧葬费90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共计1184821元。被告万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高宏奎的死亡表示遗憾,对其近亲属表示同情。高宏奎死亡时所使用的热水器确系我公司生产,但我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热水器漏电导致高宏奎死亡,且柳银桂、高晓晓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柳银桂系高宏奎之母,高晓晓系高宏奎之子。高宏奎系远方蓝通养殖场职工,该养殖场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西老店267号,场内有一排南北向红砖平房,由东向西数第3间系高宏奎宿舍,高宏奎平时居住在其宿舍内。2012年10月7日晚,其女友姜丽伟来到其宿舍并住下,2012年10月8日早晨,高宏奎与姜丽伟在其宿舍浴室使用热水器洗澡时死亡。2012年10月24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载明:“根据尸表检验所见,高宏奎损伤主要集中在右手、胸腹部及左大腿部,烧伤皮肤组织经组织病理学检验为电流斑。其中右手损伤形态符合手握金属淋浴喷头电击所致;胸腹部及左大腿部损伤形态符合淋浴金属导管电击所致。结合现场勘查及调查访问,高宏奎符合电击死亡。”柳银桂、高晓晓以热水器存在漏电质量缺陷导致高宏奎死亡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万和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184821元。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高宏奎宿舍内有一浴室,浴室东墙面装有热水器一台,热水器型号为DSZFQSZF45-Q-1,品牌为万和公司生产的万和牌贮水式电热水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勘验现场与高宏奎死亡时一致。柳银桂、高晓晓、万和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热水器是否存在漏电缺陷;2、热水器用电环境(包括插座、地线、火线、零线)是否符合用电要求及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3、如热水器存在漏电缺陷,该缺陷与高宏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集团)进行鉴定,万和公司交纳鉴定费用20000元。检验集团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标的物存在漏电缺陷(加热管漏电,漏电保护器失效);2、鉴定标的物用电环境无漏电保护器,接地线不起作用;3、因漏电标的物存在漏电缺陷,且鉴定标的物用电环境无相应漏电保护措施,鉴定标的物使用过程中对人体构成危险。柳银桂、高晓晓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万和公司对于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热水器存在漏电缺陷所适用的依据错误,未对热水器漏电保护器失效的原因作出检测,认定加热管漏电所运用的检测分析原理及方式错误,未提供各项检测数据,未提及插座是否防水以及内部接线是否规范,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等问题,万和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交纳了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检验集团指派鉴定人梁玉敏出庭接受了质询,梁玉敏当庭答复:认定热水器存在漏电缺陷所适用的标准为GB/T3805-2008《特定电压(ELV)限值》,通过模拟漏电实验中确认热水器漏电保护器未动作,漏电保护器未动作原因不属本次鉴定范围,其通过注水模拟,并在通、断电条件下进行检测发现加热管漏电,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后检验集团出具《事项说明》,对插座各线间电压值、地线测试数值、插座内部勘验情况及安装位置、漏电保护器测试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答复。柳银桂、高晓晓对《事项说明》没有异议,万和公司仍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万和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万和公司提供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其具有生产贮水式电热水器资质,柳银桂、高晓晓对此予以认可,万和公司提供了万和牌贮水式电热水器Q系列使用说明书,证明其公司已提醒消费者安装热水器时必须可靠接地,柳银桂、高晓晓对此不予认可。另查,该热水器于2007年2月生产,万和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其公司生产的热水器开展安装及维修服务。柳银桂、高晓晓就其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110元,提交了救护车收费收据、急救收费收据予以证实;2、死亡赔偿金658060元,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交了高宏奎的户口本,证实高宏奎系城镇户口,出生于1963年5月13日;3、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0元,提交了大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实柳银桂系高宏奎之母,出生于1935年3月14日,柳银桂除高宏奎外另有一子高鸣魁,出生于1968年7月10日,一女高洁屏,出生于1965年5月31日;4、丧葬费90011元,主张按照实际支出费用计算,并提交了丧葬商品销售表、殡葬收费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丧葬实际支出费用;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万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不持异议,认为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述事实,有高晓晓、薛其东、蒋晨刚、盛建寅的陈述,急救车收费收据,急救收费收据,户口本,证明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丧葬商品销售表,殡葬收费收据,殡葬服务明细单,发票,服务卡,使用说明书,照片,调查结论,维修跟踪单,产品认证证书,高宏奎、姜丽伟非正常死亡卷宗,勘验笔录,鉴定报告书,事项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构成产品责任需具备以下要件:一、产品存在缺陷;二、有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三、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检验集团向本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事项说明以及鉴定人出庭的陈述,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万和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万和公司关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鉴定意见,本院对热水器存在漏电缺陷(加热管漏电,漏电保护器失效)的事实予以确认。鉴定意见明确指出因热水器存在漏电缺陷,热水器用电环境无相应漏电保护措施,热水器使用过程中对人体构成危险,且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高宏奎损伤形态的论证为右手损伤形态符合手握金属淋浴喷头电击所致、胸腹部及左大腿根部损伤形态符合淋浴金属导管电击所致,故足以认定热水器的漏电缺陷与高宏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万和公司虽然主张其公司具有生产贮水式电热水器资质,并已向消费者尽到安装热水器必须可靠接地的警示义务,但上述主张均不属法定免责事由,故万和公司应对高宏奎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高宏奎因使用万和公司生产的热水器死亡,柳银桂、高晓晓作为高宏奎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万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柳银桂、高晓晓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费用的主张证据充分,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一项;2、丧葬费,柳银桂、高晓晓虽实际支出丧葬费用90011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丧葬费为28030.5元,对柳银桂、高晓晓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宏奎正值中年,却因电击意外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确实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抚慰,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柳银桂、高晓晓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柳银桂、高晓晓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十七万二千八百四十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柳银桂、高晓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分别由原告柳银桂、高晓晓负担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元、鉴定人出庭费二千元,由被告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