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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孟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孟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吕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孟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1年春节,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3日生一子吕某甲。婚前我与被告见面机会少,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根本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还可以。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3日生一子吕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感情基础尚可,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再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36英寸彩电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123式)、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已经生育一子且孩子尚某,虽在共同生活中有纠纷发生,但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景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