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天津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冯某甲,葛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续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贾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冯某甲驾驶津G-QW0**号小轿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回某甲驾驶津E-131**号小型轿车沿迎水道由东向西驶来,津G-QW0**号小轿车前部与津E-131**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回某甲及乘车人陈某乙、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证明,该事故无法确定责任。此次事故的乘车人王某乙就其人身损失向法院起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3287号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冯某甲、回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694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主张车辆自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完毕147天的停运损失29400元,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维修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为出租运营车辆,该车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6月24日在天津市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开分店进行维修。原告主张定损费2300元、拖车费700元、拆解费49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182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方对上述损失均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津G-QW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为被告葛某甲所有,在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葛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已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冯某甲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作为借用人的被告冯某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6940元,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认可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拆解费、定损费、施救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拖车费700元,因证据存在瑕疵,法院考虑实际情况认定拖车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冯某甲承担,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700元票据无公章,故法院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其余1120元存车费,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法院支持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合理维修期间为45天,按照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每天214.77元计算,考虑该车有主业与从业两名驾驶员运营,法院认定停运损失应为13531元。遂判决: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940元、定损费2300元、拆解费4900元、施救费100元、拖车费400元、停运损失费13531元,合计66171元的50%,即33085.5元;三、被告冯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1120元的50%,即5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冯某甲负担42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起十五日内交付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定损费、拆解费、拖车费、停运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上诉理由:定损费、拆解费、拖车费、停运损失等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停运损失部分,新的司法解释将该损失列为直接损失,但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冯某甲及天津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葛某甲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出书面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拆解费、定损费、拖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津E-131**号小轿车属于客运出租车辆,该车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学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