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申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国忠、邓子君、张光智、陈良均、杨建、何泰、张志高、祝宗荣、张启文、黄淑跃、季本林、唐学明、何太金、邵家松、刘正林、孔会雄、朱蜀蓉、张永平、刘玉仙、叶蕾、叶玮、叶荣、刘军、喻素成、徐玉佳、徐玉琪、徐玉鸣与李树根、巫敦慧股权转让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国忠,邓子君,张光智,陈良均,杨建,何泰,张志高,祝宗荣,张启文,黄淑跃,季本林,唐学明,何太金,邵家松,刘正林,孔会雄,朱蜀蓉,张永平,刘玉仙,叶蕾,叶玮,叶荣,刘军,喻素成,徐玉佳,徐玉琪,徐玉鸣,李树根,巫敦慧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申字第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国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邓子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光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良均(陈良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志高。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祝宗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启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淑跃。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季本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唐学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何太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邵家松。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正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孔会雄(孔令雄)。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蜀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永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玉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叶蕾。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叶玮。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叶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喻素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玉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玉琪。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玉鸣。上列27名再审申请人推选李国忠、张志高为诉讼代表人。上列27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树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巫敦慧。2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兵,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国忠、邓子君、张光智、陈良均、杨建、何泰、张志高、祝宗荣、张启文、黄淑跃、季本林、唐学明、何太金、邵家松、刘正林、孔会雄、朱蜀蓉、张永平、刘玉仙、叶蕾、叶玮、叶荣、刘军、喻素成、徐玉佳、徐玉琪、徐玉鸣等27人(以下简称李国忠等27人)因与被申请人李树根、巫敦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0)邛崃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忠等27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原四川省邛崃市金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公司)股东叶代元等人与巫敦慧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为办理工商登记没有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及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系法律适用错误。据此,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再审。李树根、巫敦慧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纠纷不仅涉及股权转让,还包括原金屋公司改制、清算、安置等历史遗留问题,有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金屋公司系以4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申请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送达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李国忠等27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在审查中查明,2008年3月,作为诉讼代表人之一的再审申请人李国忠曾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其诉状中明确承认“金屋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因为多种因素,无法开展正常经营,于2000年5月15日经股东同意以40万元将公司转让给第二被告夫妇两人(即本案的被申请人李树根、巫敦慧)”。本院认为,原金屋公司的转让不仅包括股权的继受,还包含了财产处置、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历史遗留问题。而李国忠在2008年3月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也可以佐证,李树根、巫敦慧以40万元的价格受让金屋公司是得到了承认和认可的,一审认定《补充协议》、《公司转让协议书》、《会议纪要》等文件是原金屋公司权利转让中实际履行的协议并无不当。故一审认定巫敦慧与叶代元等人在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份转让款488万元的条款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正确。综上,李国忠、邓子君、张光智、陈良均、杨建、何泰、张志高、祝宗荣、张启文、黄淑跃、季本林、唐学明、何太金、邵家松、刘正林、孔会雄、朱蜀蓉、张永平、刘玉仙、叶蕾、叶玮、叶荣、刘军、喻素成、徐玉佳、徐玉琪、徐玉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忠、邓子君、张光智、陈良均、杨建、何泰、张志高、祝宗荣、张启文、黄淑跃、季本林、唐学明、何太金、邵家松、刘正林、孔会雄、朱蜀蓉、张永平、刘玉仙、叶蕾、叶玮、叶荣、刘军、喻素成、徐玉佳、徐玉琪、徐玉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华审 判 员 王蓉代理审判员 田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