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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浏民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顾洪芳与李国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芳,李国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浏民初字第0263号原告顾洪芳。委托代理人尚泉冰,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锋。原告顾洪芳与被告李国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芳的委托代理人尚泉冰、被告李国清、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洪芳诉称:2011年1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国清驾驶苏E×××××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清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91562.47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清辩称:1、对于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发后我垫付原告医药费8271.72元。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关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李国清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浮桥镇境内沿新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54114路灯杆路段往北左转弯时,车辆与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顾洪芳驾驶的悬挂苏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洪芳受伤,车辆损坏。2011年2月14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洪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明:1、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另外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2013年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顾洪芳因车祸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1个月。3、事发后被告李国清垫付原告医药费8271.72元。4、审理中,原被告协商同意对于被告李国清的车损由原告赔偿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被告李国清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国清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定书,依法确认由被告李国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顾洪芳承担30%的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8271.72元。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此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相应病历及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827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辩称标准过高,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依据太仓本地的标准,以20元/天为宜,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3832.25元(45987元÷12个月×1个月)。原告称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认可45元/天。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太仓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500元。5、误工费7664.5元(45987元÷12个月×2个月)。原告称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了荣兴(太仓)钢丝绳有限公司工资单。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工资卡银行打卡记录以及误工减少证明,酌情认可1500元/月。庭审中,原告也同意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否具有精神鉴定资质,且原告系太仓人前往上海进行鉴定不合常理,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缺陷,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应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应按责分担。本院认为���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应根据原告就诊情况计算,酌情认可300元。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9、车损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为1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10、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用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7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0865.72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865.7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9111.7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677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1000元],超出部分3000元(即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由被告李国清按责赔偿原告21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因庭审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李国清车损6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相抵后被告李国清应赔偿原告1500元。又因被告李国清事发后垫付原告医药费8271.72元,超出其应赔偿部分6771.72元,应予返还。为履行方便,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77865.72元中支付原告顾洪芳71094元,支付被告李国清677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顾洪芳77865.72元。其中支付原告顾洪芳71094元,支付被告李国清6771.72元。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双方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二、驳回原告顾洪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顾洪芳负担69元,被告李国清负担38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