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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莱州市永安客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35号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博良,局长。被申请人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瑞,经理。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人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欠缴职工史春芳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7689元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了莱劳社监理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是:依法为职工史春芳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7689元,于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处理决定。2013年7月1日,申请人督促被申请人履行,告知其十日内履行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或起诉,亦未履行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莱劳社监理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莱州市永安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社会保险费7689元整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丽审判员  吕华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冠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