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祝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梅才挺,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祝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平、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才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严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6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结婚及身份户籍材料、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