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应明友,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谢燕,汪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69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诉讼代表人:方海光。委托代理人:何雅。委托代理人:陆鉴军。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友。委托代理人:汪禹光。委托代理人:杨伍荣。被告: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友。被告:应明友。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禹光。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伍荣。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玉林。被告:谢燕。被告:汪玉林。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诉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自达装饰公司)、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谢燕、汪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雅和陆鉴军、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鹰自达塑业公司和应明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禹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兴公司、谢燕、汪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鹰自达塑业公司向原告提交《关联企业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自2011年10月26日到2014年10月25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700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4日,被告应明友向原告提交《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鹰自达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700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8日,被告谢燕、汪玉林向原告提交《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富兴公司为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对象为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鹰自达公司发放的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等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127张,承兑金额1330万元,汇票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其中665万元由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缴纳保证金做担保,敞口融资部分由被告富兴公司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2张,承兑金额28.8万元,汇票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其中14.4万元由被告缴纳保证金做担保,敞口融资部分由被告富兴公司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现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未依约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以保证金及利息偿付欠款外,剩余不足部分本金共6687084.45元已依约转为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认为,截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尚结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6687084.45元及逾期利息244090.53元未曾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富兴公司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结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谢燕、汪玉林应对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积欠原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鹰自达公司归还逾期贷款本金6687084.45元及逾期利息244090.53元(暂算至2013年4月15日),本息合计6931174.98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富兴公司、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谢燕、汪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富兴公司、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谢燕、汪玉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共同答辩称:第一,对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兑汇票事实无异议;第二,被告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并非本案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的保证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保证函中的债权的结算期未到,债权尚未确定,被告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富兴公司、汪玉林、谢燕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富兴公司为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在原告处的最高融资限额1000万元以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担保属实。由于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已经缴纳665万元的保证金,因此担保人富兴公司只在335万元限额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与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的汇票承兑数额已经超出最高额担保限额,被告富兴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富兴公司与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互为担保融资,现企业资金链出现困难,根据浙江省银行业协会会同银行和企业进行会商形成的决议“融资方案维持三年不变,在此期间各债权银行不收贷、不压贷,原贷款转贷时按基准利率计息,任何债权银行和政府不得收取其他形式的费用变相提高企业成本,加重企业负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2、关联企业保证函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富兴公司、鹰自达塑业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关系成立。3、保证函3份,证明被告应明友、谢燕、汪玉林与原告的保证关系成立。4、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份;5、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入帐通知书2份;6、银行承兑汇票清单2份;证据4-6共同证明承兑关系成立及承兑金额、汇票帐款,保证金比例及金额、汇票号码等。7、银行承兑汇票1份;8、托收凭证1份;证据7、8共同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已垫款。9、扣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扣收保证金本息情况。10、利息清单,证明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欠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2关联企业保证函和证据3应明友的保证函,该两份函出具时间是2011年10月26日和2012年1月4日,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是2012年9月19日和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人只有富兴公司,说明原告没有认可被告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的保证人身份。被告富兴公司、谢燕、汪天林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判断。被告富兴公司、谢燕、汪天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鹰自达装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将不足部分票款转作鹰自达装饰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2年7月31日,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缴纳保证金6650000元,该款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产生利息104685.63元。自2013年1月31日原告扣除上述保证金及利息后,转为逾期贷款本金6545314.37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共欠利息242176.63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缴纳保证金144000元,该款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产生利息2229.92元。自2013年3月19日原告扣除上述保证金及利息后,转为逾期贷款本金141770.08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共欠利息1913.9元。上述逾期贷款本金合计6687084.45元,利息244090.53元。鹰自达塑业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关联企业保证函》中载明的保证范围为最高融资限额内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每笔融资的保证期限为自该笔发放之日起到期后二年。原告与被告富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富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鹰自达装饰公司、鹰自达塑业公司出具的《关联企业保证函》,应明友、谢燕、汪天林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鹰自达装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造成原告垫款,上述垫款转作鹰自达装饰公司的逾期贷款符合双方约定,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鹰自达塑业公司、富兴公司、应明友、谢燕、汪玉林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债权发生在各方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虽然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鹰自达装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中保证人只有富兴公司,但该约定与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的《保证函》并不冲突,亦未有排除《保证函》的意思表示,故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主张保证期限未到,债权总额不能确定的主张,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6日到2014年10月25日这一期间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保证的债权发生的期间,与其是否应对已到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富兴公司、谢燕、汪玉林有关三者只在335万元限额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与富兴公司的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鹰自达装饰公司自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合同第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指的最高融资限额,而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融资的余额并未超过1000万元。同时,根据谢燕、汪玉林各自出具的《保证函》,上述债务亦未超过两者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故富兴公司、谢燕、汪玉林的主张不成立,应对《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全部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687084.45元;二、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利息人民币244090.53元(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687084.4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三、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谢燕、汪玉林对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应明友对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人民币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5318元,由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应明友、谢燕、汪玉林连带负担。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应明友、谢燕、汪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戚鑫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