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孙立振与王华强、田五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强,田五香,孙立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五香,个体户。(系王华强之妻)委托代理人:刘福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振,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玲,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华强、上诉人田五香因与被上诉人孙立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五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银,被上诉人孙立振委托代理人刘庆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立振诉称:被告王华强、田五香共同经营物流公司。我于2011年11月24日经单县劳动保障局劳务输出总公司介绍,被二被告聘用为司机,同时装卸货物。在2012年5月19日7点多,我与同事王某某驾驶被告的鲁R×××××号货车到成武送货,在卸货时,我右脚被氧气罐砸伤,经单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脚拇指开放性骨折,医生给我进行了手术固定,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11770.3元,我作为二被告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82106.1元。原审被告王华强、田五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不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我们在原告因脚受伤,住院期间支付了8200元医疗费用,但我们支付原告钱的行为是受到原告的蒙蔽,在不明真实情况下而为之的;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受雇于我们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的伤害,因原告没有遵守物流行业所规定的轻拿轻放的工作程序,受到的伤害应自行承担;再者,作为成年人的原告,应负有注意安全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华强与被告田五香在2012年1月15日以被告田五香名义在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从事货物仓储、配货服务。原告孙立振于2011年11月24日经单县劳动保障局劳务输出总公司介绍到二被告经营的物流公司工作从事货物运输和装卸工作,在2012年5月19日7时许,原告与二被告雇佣的另一司机王某某从济南到成武送货,在卸货过程中,由于王某某未拿住氧气罐,致使原告的右脚被滑下的氧气罐砸伤,当日被送到单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立振在单县中医院经检查,出院诊断为:右踇趾开放性骨折,治疗效果为好转。原告孙立振共支付医疗费11770.30元。后孙立振于2012年7月14日入住单县中医院在局麻下行内固定克氏针取出手术,于2012年7月15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此次原告孙立振共支付医疗费1444.4元。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王华强支付原告孙立振医疗费2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又支付其2800元,对此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工资。被告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不是2800元,而实际给的是3000元,该款是支付原告的医疗费,除此之外还通过王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对被告上述主张,原告孙立振与王某某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确实可信的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孙立振申请,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菏单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立振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立振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误工损失为九十日,护理期限为四十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做鉴定时另支付文印、拍片费用100元,共计2000元。原告两次住院花费为13214.7元(11770.30元+1444.40元),原告孙立振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审核分两次报销了3345.48元(2975.48元+37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30.3元,后于2012年10月14日增加至67875.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二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因劳务造成自身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华强、田五香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措施,致使事故的发生,存有明显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未能行使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在合理请求范围之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应予以准许。经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39.52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系二被告雇佣司机,事发时每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误工日为90日,原告误工费应为7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14.7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2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9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5648.77元。在原告就医后,原告孙立振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分两次报销了3345.48元,该报销款为社会福利性质,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扣除该项款项后,原告实际损失为72303.29元,按70%计算二被告应赔偿50612.3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47612.3元,由二被告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强、田五香赔偿原告孙立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6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孙立振负担557元,被告王华强、田五香负担9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王华强、上诉人田五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伤当天从济南发往成武的货物中没有砸伤被上诉人的氧气罐,所以被上诉人不可能被氧气罐砸伤,并且王某某的证言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已分三次共支付给被上诉人8200元,一审判决只认定支付3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孙立振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是200元,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支付的2800元是被上诉人的工资而不是医疗费,在一审中上诉人称是上诉人田五香支付给王某某5000元,但在上诉状中又称是委托其妹妹田某某支付给王某某5000元,两次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的损伤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虽然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运送货物并且从事货物装卸工作,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工资,此提供劳务的行为表明两者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述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并且当时上诉人也参加了庭审,并无异议表示,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持有的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首先,上诉人提供四份证据拟证明其在2012年5月18日至19日承运的货物中不含有氧气罐:1.济南零零柒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成武永顺物流老板张重金证明一份。3.货物清单一份。4.通长物流007随车清单一份。四份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其承运的货物中不含有氧气罐。另,上诉人提供第五份证据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济南通长物流与成武永顺物流是货运专线,为唯一的合作关系。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并没有济南通长物流公司的签名并且丙方也没有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从证据五分析,1.合作协议上签字处注明的甲、乙、丙三方分别为菏泽市牡丹区通长物流有限公司、王华强、成武永顺物流,并没有上诉人所说的济南通长物流。2.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承担方式、利润提取比例,并未体现其三方为唯一的合作关系,虽然有“为了发展济南到成武单县专线……”的描述,但“专线”并不能等同于“唯一合作关系”,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采信。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医疗费8200元,其中包括事故发生当日支付的200元,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的3000元,上诉人通过第三方支付的5000元。对于这三笔钱款,被上诉人认可第一笔200元和第二笔中的2800元,除了被上诉人认可的部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其余钱款,因此对于上诉人所称已支付8200元医疗费不予采信。上诉人已支付3000元。综上,上诉人王华强、上诉人田五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王华强、上诉人田五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冠军审 判 员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