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蜀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程国进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进,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程国进,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无业,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锡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挺,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程策,经理。原告程国进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合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进委托代理人王加礼、被告鲁班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海青、程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班公司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进诉称: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在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长安萨尔斯堡项目中承包粉刷涂料工程,双方在2011年12月30日双方工程结算时尚欠原告140911元,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公司承诺在2012年1月18日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3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1550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萨尔斯堡程国进班组工程结算明细》;4、《承诺书》。被告鲁班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我方并非尚欠原告31000元,根据第一被告付款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仅欠原告15911元;2、原告起诉的是工程款,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我方所欠款项应为劳务费,据此我方不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鲁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领款单、借支单、班组生活费发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转账明细复印件共计10页。被告鲁班公司合肥分公司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鲁班公司所举证据中借支单(2011年3月12日),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是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鲁班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原告程国进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长安萨尔斯堡工程中粉刷涂料工程,原告于2010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1年11月完工。2012年1月7日,经鲁班公司长安萨尔斯堡项目部经办人员俞惠华核算,该工程项目经理XX签字出具《萨尔斯堡程国进班组工程结算明细》,确认工程款尚欠140911元。当日,被告鲁班公司项目经理XX即出具《承诺书》,载明:“长安·萨尔斯堡各班组:因我项目部工程款还在甲方审核中,春节将至,现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安·萨尔斯堡项目承诺农民工工资按合同将在2012年元月18日前结算,并支付清农民工工资。特此承诺。”被告鲁班公司合肥分公司亦加盖公章。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原告1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鲁班公司合肥分公司就长安萨尔斯堡工程中粉刷涂料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施工并按期完工,被告公司经办人员及项目经理经核算于2012年1月7日出具工程结算明细,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尚欠工程款为140911元。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于2012年元月18日前付清,鲁班公司合肥分公司亦加盖公章,之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原告110000元,至今仍尚欠30911元未付,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0911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按期付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鲁班公司合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鲁班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鲁班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程国进工程欠款309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程国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元,由程国进负担34元,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 峰人民 陪 审员 李萍生人民 陪 审员 张 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刘 华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